山西省临汾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临尧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22岁,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李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范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李某的晋(略)号“东风”车行至国道108线与同方向行驶的鲁(略)号“解放”大货车相撞后,又将我乘坐的晋(略)号“长安”车挂翻,致使我受伤,且构成伤残,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略).59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及临汾市骨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2、外购药品票据7份;3、翼城中医院门诊票据6份,尧都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4、护理费证明及护理人员工资单;5、原告的结婚证;6、法医鉴定书一份;7、原告身份证明;8、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及临汾市骨科医院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的诊断证明;9、交通费票据;10、原告二次住院费用票据一份。
被告李某辩称,我方对事故的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4日11时,被告李某驾驶晋(略)号“东风”车行至108线与同方向行驶的鲁(略)号“解放”大货车相撞后,又将同方向行驶的晋(略)号“长安”车挂翻,致乘坐“长安”车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于临汾市骨科医院,共住院148天,支付医疗费(略).4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右上肢皮肤及皮下组织挫伤,伴部分组织挫灭,缺损。2、右肱骨骨折合并桡神经损伤。3、右尺骨鹰嘴骨折。4、右尺桡骨多段开放性骨折。其中右桡神经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尺骨鹰嘴骨折及右肱骨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右尺桡骨多段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其1、门诊恢复性治疗,定期复查;2、择期行右前臂伸肌腱修复及转移术;3、右肱骨、右尺桡骨术后一年摘除内固定物,出院后,原告的受伤部位因患骨髓炎且右尺桡骨骨折不愈合,又入住临汾市残疾人康复医院行内固定物取除术。对于原告的后期治疗,临汾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治疗费用需4万余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支付原告2万元。
另查明,晋(略)号“东风”车法定所有人为李某,实际所有人为李某。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汽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连撞两车,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李某作为肇事车实际车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失李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应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李某作为该车法定所有人,又是该车驾驶者,应对李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只主张(略)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后期治疗费有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于在临汾市残疾人康复医院的住院费用表示包括在后期治疗费中,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略).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护理费5435元,残疾赔偿金(略)元,后期治疗费(略)元,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共计(略).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略).4元,除去已支付的(略)元,还应支付(略).4元。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495元,其他诉讼费1747元,共计524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芳
审判员张力
代审判员曹红印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