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内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活畜购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洪波,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伊军,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冠军,锡林浩特市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活畜购销中心(下称活畜购销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下称外贸总公司)代理出口活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1996)锡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活畜购销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洪波、郭伊军、被上诉人外贸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日,活畜购销中心与外贸总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出口活羊协议书。协议约定,九三年十月由外贸总公司代理活畜购销中心出口活羊二万只(上下浮动10%);出口活羊从货源组织到装船平理舱完毕等一切工作,费用及风险由活畜购销中心负责;外销谈判、签约、结汇或办理索赔等执行合同的一切手续及责任,所发生的费用由外贸总公司承担。活畜购销中心按实际结汇总额付给外贸总公司手续费现汇1%。滞期速遣费全部由活畜购销中心承担和享有。货款按时结汇后的人民币及时全部转入活畜购销中心指定的帐户。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三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经营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活畜购销中心自营出口活羊二万只发秦后,完全委托外贸总公司验收、分圈、饲养、管理、集港、装船等一系列工作;活羊在秦口岸的一切费用,双方一样按出口数量均摊,活畜购销中心在秦羊场的死、残羊由外贸总公司统一处理,不合格活羊由活畜购销中心自行处理。代理出口活羊协议书和经营委托合同签订后,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二日至三十日,活畜购销中心将活羊陆续运抵秦,活羊数为二万二千三百六十七只(其中死三十五只,残八十六只),交秦羊场活羊为二万二千二百四十六只,实际装船的羊数为二万零四百五十四只,其中,内销一千七百九十二只。合同规定的装船日期是九三年十月三十日,实际活羊装船时间是九三年十二月十日,延误装船三十九天。延误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外商货轮没有按期抵达港口。活羊出口后,九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外商付了货款。此时国家从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改革了结汇制度。九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协议规定,外贸总公司未能在九三年将活畜购销中心的二万只活羊全部出口,为使活畜购销中心的利益不受损害,外贸总公司视同活畜购销中心二万只活羊在九三年度全部正常出口,并按国家外汇体制改革前的外汇结算办法结算。由于外商未能及时履行合同,给活畜购销中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外贸总公司将从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承担所欠活畜购销中心贷款的利息,利息总额为十万元,一次结清。外贸总公司已向活畜购销中心支付活羊款七百六十八万五千八百四十八元七角九分。结算协议签订前,外贸总公司支付活羊款四百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活畜购销中心所诉结算协议是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前提下签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活畜购销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二百七十八元八角五分由活畜购销中心负担。
活畜购销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以结算协议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应确认无效为理由,提起上诉。外贸总公司以结算协议是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等为理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双方签订的代理出口活羊协议书,经营委托合同、结算协议书,审计报告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出口活羊协议书,经营委托合同,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结算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公平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活畜购销中心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二百七十八元八角五分由活畜购销中心负担,审计费二万元活畜购销中心及外贸总公司各承担一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琦
审判员萨仁
代理审判员刘建国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