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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时间:2009-01-10  当事人:   法官:王哲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生,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及焦某、祝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中原区西十里铺南路附近帮被害人聂某丙将殴打聂某几名男子打跑。当晚,上述四人伙同杜XX、崔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桐柏路“水上人间”洗浴中心以帮聂某了架并有人受伤为由向聂某丙勒索现金,并威胁聂某丙如不拿钱就不让其走,聂某丙及其家人被迫拿出6000元现金。

2008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又将王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聂某丙的陈述,证实2008年3月29日晚其在火电二公司家属院门口因下棋与人发生矛盾挨了打,其就给焦某打电话让他帮忙,焦某先后带了十几名男子过来打架。之后,焦某在杜康大酒店水上人间洗浴中心,以要付某些人的出场费和打架中受伤人员的医疗费为借口向其索要6000元,并对其进行威胁,后其被带到二楼一包间内,随身携带的500元钱被要走,次日,其小儿子聂某乙先后送去5500元钱,对方才让其回家。证人聂某乙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2、同案犯焦某供述,证实2008年3月的一天,其接到纺织大世界老聂某来的电话,说有人打他,让其帮忙,其与祝某、王某丁、付某等人在西十里铺菜市场门口附近,把打老聂某人打了一顿,之后,其与王某丁、付某等人在水上人间向老聂某了6000元钱。同案犯杜XX、崔某某、祝某的供述与之相印证,并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聂某丙辨认出王某甲、李某某、连某某、崔某某、祝某、焦某等人就是在水上人间洗浴中心向其勒索钱财的人。

5、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6、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李某某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没有到过勒索现场,不知道焦某等人向被害人勒索钱财一事。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王某甲上诉称没有到过勒索被害人现场的理由,经查,同案犯李某某、焦某、祝某均证明案发当晚在水上人间勒索被害人时王某甲在现场,且李某某、焦某二人还证明在勒索过程中主要是由王某甲与李某某二人向被害人索要帮其打架的“出场费”,被害人聂某丙也辨认出王某甲、李某某二人对其进行了敲诈,故认定王某甲参与敲诈勒索的证据充分,能相互印证。上诉人行为积极,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二00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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