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根据检察机关出示的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郑某某、黄某甲、何某某、黄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回单、欠条等书证判决认定,2008年10月29日上午11时许,江某某因不接受其女友倪某某提出分手而在新宁县X镇凯莱商务宾馆306房殴打倪某某,并提出要倪某某赔偿30万元的“分手费”,倪某某不肯,江某某将倪某某挟持至新宁县X乡政府旁的桥边,当着倪某某表弟黄某甲的面继续对倪某某实施殴打、威胁,倪某某被迫同意赔偿人民币3万元后,江某某要其朋友郑某某和倪某某表弟黄某甲共同持倪某某银行卡取得人民币x元,又要倪某某出具x元欠条才罢休。倪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原判认为江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数额巨大,江某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已退还抢劫全部赃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认定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江某某上诉提出,是敲诈勒索,不是抢劫,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江某某和倪某某自2006年相识然后恋爱。2008年10月29日上午11时许,2人在新宁县X镇凯莱商务宾馆306房见面后,倪某某提出分手,江某某因不接受分手而对倪某打脚踢,并持木椅、烟灰缸殴打倪某某,然后提出要倪某某赔偿30万元的“分手费”。倪某某不肯,江某某于是将倪某某挟持至新宁县X乡政府旁的桥边,当着倪某某表弟黄某甲的面继续对倪某某实施殴打、威胁,倪某某被迫同意赔偿人民币3万元后,江某某要其朋友郑某某和倪某某表弟黄某甲共同持倪某某银行卡取得人民币x元,又要倪某某出具了x元欠条才肯罢休。
公安机关接到倪某某报案将江某某抓获后,扣押其人民币x元,并发还被害人倪某某。经法医鉴定,倪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29日上午11时许,她在新宁县X镇凯莱商务宾馆306房向江某某提出分手后,江某某不肯而对她拳打脚踢,并持木椅、烟灰缸殴打她,要她赔偿30万元的“分手费”。她不肯,江某某于是将她挟持至新宁县X乡政府旁的桥边,当着她表弟黄某甲的面继续对她实施殴打、威胁,她被迫同意赔偿人民币3万元后,江某某要其朋友郑某某和她表弟黄某甲共同持她的银行卡取得人民币x元,又要她出具了x元欠条;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10月29日中午接江某某电话赶到飞仙桥后,江某某要他和倪某某的表弟持倪某某的银行卡取了x元交给了江某某;
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在新宁县X镇凯莱商务宾馆306房目睹江某某殴打倪某某,然后又将倪某某挟持至飞仙桥殴打、威胁,江某某提出要倪某某赔偿30万元,倪某后同意赔偿x元,他和郑某某到银行取钱交给江某某后,江某某又要倪某某写了x元的欠条,并要他提供担保;
4、证人何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证明,她们听说倪某某被江某某殴打,并被江某某抢劫人民币x元,还被迫写了x元的欠条;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08年10月29日上午在新宁县X镇凯莱商务宾馆当班时,看到从306房走出来的一个女子脸部青肿,她到X房间打扫卫生时,发现房内的电脑椅被摔断;
6、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证明,倪某某的x银行卡于2008年10月29日取款人民币x元;
7、倪某某书写的欠条证明,倪某某向江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款x元的欠条;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江某某殴打倪某某的现场位于新宁县X镇凯莱商务宾馆306房内;
7、(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江某某扣押人民币x元,已发还被害人倪某某;
8、新宁县公安局(2008)新公(活鉴)第(369)号活体损伤鉴定书证明,倪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9、江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数额巨大。对于江某某上诉提出不是抢劫的理由,经查,江某某挟迫倪某某“赔偿分手费”的整个过程之中,被害人倪某某始终处于其持续暴力胁迫之下,这符合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抢劫罪的手段要件;在被害人身上、身边没有可供劫取的财物的情况下,江某某令其朋友持倪某某的银行卡取款,其目的在于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故应将其实施的系列行为视作一个整体,从而认定取得被害人财物系当场取得;从江某某对倪某某采取的暴力殴打及威胁情节来分析,足以对被害人倪某某形成强制并逼其交出财物,其暴力胁迫手段与取得他人财物之间存在客现因果关系。因此,江某某的行为具备抢劫罪的两个“当场”要件,构成抢劫罪。其上诉提出“不构成抢劫”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考虑江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已退缴抢劫所得全部赃款,因而对其从轻处罚是适当的,对江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保良
审判员王志强
代理审判员周丽红
二○○九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炬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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