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永浩,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三丰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薛瑞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唐山海港中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
代表人李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朱绍堂,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三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原审第三人唐山海港中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以下简称油田供应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16日,三丰公司将其购买的2车原煤,净重93.75吨,委托王某某向油田供应处办理验收和过磅手续。当日,油田供应处为王某某出具了实际入库数量为88.13吨的“原煤入库验收单”。同年7月20日,三丰公司将其购买的2车原煤,净重96.65吨,委托王某某向中原油田物资供应处办理验收和过磅手续。当日,油田供应处为王某某出具了实际入库数量为95.68吨的“原煤入库验收单”。王某某在办理了入库验收手续后,未经三丰公司同意,擅自将上述两份“原煤入库验收单”以x元转让给中联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三丰公司购买的上述4车原煤,价值x.75元。以上事实,有证人刘某亮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和法庭审理中,陈述了三丰公司向其购买上述190.11吨原煤,三丰公司已支付价款x元的事实;王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对将上述两份“原煤入库验收单”以x元转让给中联公司的事实予以承认;另有两份“原煤入库验收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接受三丰公司的委托,对三丰公司依法享有所有权、价值x.75元的190.11吨原煤,向油田供应处办理验收、过磅手续后,应当将作为结算凭证的两份“原煤入库验收单”交给三丰公司,由该公司据此向油田供应处办理结算。而王某某滥用代理权,擅自将作为结算凭证的两份“原煤入库验收单”以x元转让给中联公司,将x元占有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给三丰公司造成了x.75元的财产损失。对此,王某某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得利x元及赔偿损失x.75元的民事责任。中联公司与王某某素有买卖关系,此次与王某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在得到王某某交付的两份“原煤入库验收单”后,依约支付王某某x元的行为,主观上并无恶意,其不应当对三丰公司所受到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油田供应处在王某某将两份“原煤入库验收单”以x元转让给中联公司后,将中联公司提供的两份“原煤入库验收单”作为双方买卖关系的结算凭证进行挂账,拟对中联公司付款的行为,属对向做为卖方的中联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合法行为。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濮阳市三丰物资有限公司原煤款x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濮阳市三丰物资有限公司损失x.75元;三、驳回原告濮阳市三丰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三丰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不享有任何诉讼资格,应驳回其诉讼,本案争议的原审原告为濮阳市三丰粮油有限公司而不是濮阳市三丰物资有限公司;2、三丰公司没有煤炭经营资格,本案争议的四车煤是三丰公司的赵某某与王某某合伙购买,又送给油田供应处的,三丰公司根本没有投过资,购煤款是从赵某某的家中拿的钱,这四车煤的所有权不归三丰公司所有;3、原审将王某某与赵某某合伙供煤给油田供应处的实体权力变成了委托关系有误,这四车煤所有权是王某某享有或是王某某与三丰公司共同共有;4、王某某将属于自己的原煤所有权处分给中联公司是合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三丰公司辩称:1、濮阳市三丰粮油有限公司是经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为濮阳市三丰物资有限公司,王某某个人无经营煤炭资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个人也无权经营煤炭,本案争议的四车原煤属三丰公司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王某某未提供任何与赵某某合伙经营煤炭的证据,本案争议的四车原煤票据均不是王某某个人,其身份因是当地人,与油田收货方熟,三丰公司找他送煤时方便,每送一吨煤给他抽5元费用,涨吨的钱也归他,最后由三丰公司与油田方结算煤款;3、对第三人中联公司的行为,三丰公司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联公司述称:中联公司是善意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中关于对中联公司部分的判决认定。
原审第三人油田供应处述称:对原审判决关于油田供应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认定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中关于油田供应处的判决部分。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丰公司将其从鹤壁刘某亮处购买、享有所有权价值x.75元的190.11吨原煤,交由三丰公司业务员柴文玉、鹤壁的刘某亮与清丰县X村民王某某向油田供应处送煤,王某某在帮助三丰公司办理原煤验收和过磅手续时,本应将作为结算凭证的两份“原煤入库验收单”交给三丰公司,由三丰公司据此向油田供应处办理结算,而王某某未经三丰公司同意,擅自将作为结算凭证的两份“原煤入库验收单”以x元价格转让给了中联公司,并将该x元占为已有,给三丰公司造成了x.75元的财产损失,构成不当得利行为的事实清楚,有证人刘某亮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和原审法院审理中,说明三丰公司向其购买了本案争议的190.11吨原煤且三丰公司已支付价款x元的事实陈述,有王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对将本案中的两份“原煤入库验收单”以x元转让给中联公司的事实承认,并有公安机关对三丰公司职员赵某某、柴文玉调查时,该二人均说明本案争议的四车煤是三丰公司购买并向油田供应处供煤,王某某只是在其中帮助送煤的事实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王某某应依法承担返还不当得利x元及赔偿三丰公司损失x.75元的民事责任。王某某上诉称三丰公司不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享有争议之煤的所有权。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且与其自称的为合伙借用三丰公司手续、或与三丰公司共有争议这四车煤所有权的说法亦自相矛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上诉称争议的四车煤是其与三丰公司的赵某某合伙购买的,煤款是赵某某从家中拿的钱,三丰公司没有投过资。因王某某未向法院提供任何与赵某某合伙的证据,赵某某从未认可与王某某合伙或代表三丰公司与王某某合伙且与法院已查明的三丰公司向鹤壁刘某亮购买本案这四车煤并支付价款x元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亦缺乏证据支持并与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某燕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