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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新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09-08-25  当事人:   法官:肖竹梅   文号:(2009)邵中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宁县人,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新宁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新宁县人民法院曾于二○○八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08)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肖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错列诉讼主体,裁定发回重审,新宁县人民法院又于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肖某某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某,被上诉人新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伍铜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肖某某诉称,1983年9月,原告购买了本生产队仓库并于1984年将仓库拆除修建了土木结构房屋一座。2003年原告拆除自建的土木结构老房改建成砖混结构房屋,尔后多次向回龙镇国土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拒绝为原告颁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颁发新的土地使用权证,并赔偿原告因上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已为原告的合法宅基地范围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二、对原告提出的新的颁证请求,答辩人已积极做了相应的行政行为,做了颁证前的相关工作,对相关知情人做了调查笔录、进行了地籍调查、绘制了现场图、发布了公告。三、答辩人之所以没有为原告新建房屋颁发相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是由于原告建房不符合颁证条件。1、原告有违法占地未处理的事实,原告在2004年改建新房时,未经审批占用了房屋左侧2米×11米面积的耕地,对原告这一违法用地至今未处理。2、原告要求颁证的房屋侧面空坪范围属有争议的土地,在受理原告颁证申请后的权属审查过程中,原告村X村民在公告期内对原告申请颁证的用地范围提出了异议。综上,原告要求颁证的房屋土地既有部分违法占地未被处理的事实,又有与他人有土地争议的事实,不符合颁证条件。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1983年9月,原告肖某某购买本生产队仓库一座,并于1984年将仓库拆除修建了一座土木结构房屋。在原告购买的仓库前有一块晒谷坪,该晒谷坪成了原告连接自家老屋(该老屋与原仓库相对)与新屋的通道。1990年,原告在申请新屋办证时,欲将该晒谷坪与新修的房屋一起办证,并向当时原塘尾头乡国土管理所交纳了30元办证费。原塘尾头乡国土管理所给原告新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没有包括晒谷坪在内。2003年12月,原告将原土木结构房屋改建成砖混结构房屋,并以其子肖某三的名义向国土部门办理了《城乡居民旧房改扩建变更土地许可证》,在改建过程中,原告将房屋往左侧推进两米,占用了自家责任田22平方米,其房屋右边留出两米作为村民公用通道使用。改建完工后,原告向国土部门申请对改建后的房屋及房屋侧面空坪一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因案外人提出异议,国土部门没有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口头答复原告将周围矛盾解决好再来办证。2006年12月,原告与本组村民就宅基地纠纷达成协议,后因原告反悔未执行。尔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国土部门为其新改建房屋颁发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2月,新宁县国土局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按照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办法》做了以下工作:2007年2月2日,到原告家对原告房屋进行了丈量,绘制了示意图,并对部分村民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后又于2008年4月绘制了详细的发证红线图,填写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填写了《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并张贴了公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所在组的部分村民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向国土部门提出异议,报告称原告肖某某申请颁证的空坪土地有争议。新宁县国土局认为原告在改建房屋时存在非法占地的行为,所申请颁证的宅基地及空坪与本组部分村民有争议,原告申请颁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遂没有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证。但被告没有按照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办法》有关规定,书面告知原告不予登记的理由和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上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庭审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审认为:原告在改建房屋后向被告提出颁证申请,该请求事项系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虽然作了相应的工作,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但被告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改建房屋非法占用耕地以及原告所申请颁证的空坪与他人有争议,作出不予登记决定时,没有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书,告知不予登记的原因和理由,违反了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因上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肖某某不服该判决第二项,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五年来数百次上访造成的车旅费、生活费、住宿费、文印费、误工费合计x元,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的下属机关回龙镇人民政府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在一审诉称其因被告不作为而多次上访,造成了经济损失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对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供相应的经济损失的证据,其提出的经济损失是否属实,是否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无法查明,原审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正确。上诉人在一审提起诉讼的被告是新宁县人民政府,在二审提起上诉却要求回龙镇人民政府承担经济损失x元,赔偿数额及赔偿主体均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二审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梅

审判员吴跃辉

审判员尹东初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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