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住所地新邵县X镇X街。
负责人莫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房产局。住所地新邵县X镇大坪开区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平,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邵支行)因房屋登记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强、陈某某、被上诉人新邵县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月30日,周小华以黄道钦、李刚民的名义委托新邵资江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黄道钦、李刚民位于新邵县X镇X村六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新房权证酿字第x号、新房权证酿字第x号)进行估价,该评估公司于当天作出新资房价字(2002)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同日,周小华持黄道钦、李刚民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房地产估价报告,在黄道钦、李刚民本人未到场,亦无黄道钦、李刚民对周小华的委托手续和黄道钦、李刚民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工行新邵支行与周小华共同伪造了以黄道钦,李刚民为抵押人的虚假的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将黄道钦、李刚民位于新邵县X镇X村六组的房屋抵押给工行新邵支行,但合同没有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中抵押人签名亦非黄道钦、李刚民本人所签。同年1月30日,周小华在城镇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上伪造抵押人黄道钦、李刚民同意抵押的意见和签名。同年1月31日,代表工行新邵支行履行职务行为的工作人员刘某和周小华,一同到新邵县房产局申请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在黄道钦、李刚民本人未到场,亦无黄道钦、李刚民对周小华的委托手续和黄道钦、李刚民身份证明的情况下,新邵县房产局凭工行新邵支行和周小华提供的黄道钦、李刚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估价报告、以及和周小华伪造的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城镇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于当天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于同年2月1日向工行新邵支行颁发了新房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当日工行新邵支行与周小华共同伪造了以黄道钦为借款人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黄道钦向工行新邵支行借款x元用于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三年,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并约定用黄道钦、李刚民位于新邵县X镇X村六组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周小华作为该借款合同保证人,合同上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人签名并非黄道钦、李刚民本人所签。工行新邵支行与周小华互相串通,于伪造借款合同当天,由周小华向工行新邵支行提交了伪造黄道钦签名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工行新邵支行于当天批准发放了x元贷款给了周小华,而并非支付给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中记载的贷款人黄道钦。该笔贷款本金和利息由周小华陆续向工行新邵支行还款至2004年2月29日,尚欠贷款本金x.09元及相应利息。2005年12月16日,工行新邵支行以刘某在2000年3月至2003年8月工作期间,在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审查、管理等环节中存在调查不实、审查不严、贷后管理不到位、个别贷款资料不齐、发放信用贷款等问题,造成部分贷款形成不良为由,认定刘某有工作失职责任,予以行政处分。2007年6月20日,工行新邵支行以周小华涉嫌诈骗银行贷款为由,向新邵县公安局报案,新邵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2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周小华在侦查阶段的取保候审期间外逃。2008年9月11日,新邵县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周小华批准逮捕,新邵县公安局现正对犯罪嫌疑人周小华进行网上追逃。2007年5月10日,黄道钦、袁玲(黄道钦之妻)、李刚民、黄建华(李刚民之妻)共同起诉新邵工行,请求法院确认他人冒充其名义与新邵工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邵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工行新邵支行与“黄道钦、李刚民”之间所签订的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2008年8月23日,黄道钦和袁玲夫妇、李刚民和黄建华夫妇分别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新邵县房产局依法注销房屋他项权证,并返还用于抵押的房产所有权证。在新邵县人民法院协调下,新邵县房产局依据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邵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于同年8月27日自行注销核发给新邵县工行的新房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并书面通知工行新邵支行。新邵县房产局将房屋所有权证给了黄道钦和袁玲以及李刚民和黄建华,黄道钦和袁玲以及李刚民和黄建华遂分别撤回了对新邵县房产局的行政诉讼。2008年9月19日,工行新邵支行通过挂号信件向新邵县房产局寄出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该局在法定的两个月期限内没有作出答复,工行新邵支行遂于2009年1月16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赔偿起诉状,因本案属于新邵县人民法院管辖受理范围,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新邵县人民法院受理。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新邵县境内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属其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与周小华共同伪造的以黄建军、姚淑云为抵押人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未严格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查,当事人是否到场,是否有抵押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手续,即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颁发房屋他项权证,程序违法。但这种违法没有直接侵犯原告诉请的财产权,工行新邵支行的财产损失是其自己的违法过错行为造成。故对工行新邵支行要求新邵县房产局赔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确认新邵县房产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颁发新房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要求新邵县房产局赔偿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
工行新邵支行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房产局颁证行为违法,应当赔偿”为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新邵县房产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周小华持他人房屋产权证书以及冒用他人姓名签名与工行新邵支行签订虚假贷款抵押合同,直到工行新邵支行发放贷款支付给周小华的整个过程中,工行新邵支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02年2月1日批准发放x元贷款给周小华,至2004年2月29日周小华已陆续归还了部分贷款,尚欠贷款本金x.09元及相应利息,上诉人应向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周小华追讨。被上诉人的抵押登记行为虽有审查不严的过错,但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上述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二)项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芳
审判员吴跃辉
审判员尹东初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