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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东县现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2-11  当事人:   法官:曾文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邵东县现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在邵东县X镇X路东方家居广场第X栋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清庭,系该公司财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平,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邵东县现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置业公司)与被告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清庭、陈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置业公司诉称,2007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房,同年12月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办理了房地产证书,但被告一直拖欠办证费用6822元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该款。

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现代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法人资格;

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销售资质;

3、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房屋买卖价格及原被告约定的办证费用承担问题;

4、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办好相关权证;

5、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证明办证应交的费用;

6、交费发票及明细表,证明原告为办证代为缴纳的费用;

7、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相关权证;

8、有关政策文件,证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房屋产权登记费均应由购房者承担。

被告刘某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刘某未出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邵东县东方家具广场第X栋X、X号共贰间门面,合同约定,办理房地产权证书的费用按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各自承担,属买受人承担的部分由出卖人代交,在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房地产权证书时一并支付给出卖人。此后原告为刘某及其他购房业主集中办理了房地产证书,并缴纳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易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其中为被告刘某办理房地产权证共用去6822元。原告向其索要该款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办理房地产权证书的费用按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各自承担,而按现行政策规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房产登记费用均应由购房户支付,故原告现代置业公司为被告刘某办证垫付的6822元应当由被告刘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向原告邵东县现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邵东东方家具广场第X栋X、X号门面的房地产办证费用6822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曾文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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