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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邵阳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复议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时间:2009-03-24  当事人:   法官:肖竹梅   文号:(2009)邵中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应诉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监察室主任。

原审第三人邵阳县X乡大富岭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袁旭昭,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邵阳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大祥区人民法院(2008)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达成了如下和解协议:一、邵阳县X乡大富岭煤矿作为王某甲原用工单位,在原来已经支付王某甲职业病补偿款8400元的基础上,再补偿王某甲x元;二、王某甲与邵阳县X乡大富岭煤矿的劳动关系解除,双方的劳动争议及经济补偿纠纷就此了结,王某甲放弃工伤认定要求及其它经济补偿要求,双方均不再节外生枝。现原审第三人邵阳县X乡大富岭煤矿已将上述x元补偿款兑现,上诉人王某甲认为没有继续诉讼的必要,特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已经就职业病补偿问题与原审第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经兑现。该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没有继续诉讼的必要而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甲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吴跃辉

审判员尹东初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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