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贵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鸿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玉,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贵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华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1日作出(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贵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2月25日,贵华公司与韩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韩某某成立隶属于贵华公司的开发部,以该公司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贵华公司按照开发项目实际面积每平方8元的标准向韩某某收取管理费。双方还就合作过程中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同日,贵华公司与新乡市圆珠笔厂(以下简称圆珠笔厂)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该协议双方当事人联合开发改造本市X路X路南圆珠笔厂院内的三栋邻街营住楼和两栋住宅楼(具体约定见“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在该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经营期间所得房产销售款均存入贵华公司帐户。韩某某自2001年9月17日起以借款的形式陆续从贵华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并以贵华公司开发部的名义分三次向税务机关缴纳各项税费共计x.61元(其中营业收入按照x.17元为基数)。此后韩某某安排人员与贵华公司会计张素香核对帐目后,双方共同出具一份“新乡市贵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部结算情况”,载明:韩某某以贵华公司名义与圆珠笔厂联合开发项目的“销售收入”、“其它收入”和“代收其它款”共计x.13元;支出为x.03元,扣除韩某某应支付的管理费计x.48元后,贵华公司帐目上尚存有开发部应得款x.62元。2006年9月29日,韩某某又从贵华公司取款计x元。至此韩某某在贵华公司处尚有与圆珠笔厂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款项计x.62元未予支取。贵华公司以韩某某尚未足额缴纳税款、交工资料不完整为由拒付该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某与贵华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实质是贵华公司出借房地产开发资质与韩某某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行为,该约定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为无效约定,但其他约定有效。韩某某以贵华公司开发部负责人的身份自筹资金,所开发的房产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备案,同时将实施联合开发协议中售房款汇入贵华公司帐户。贵华公司即应在协议实施完毕后按照约定在扣除管理费及应缴税款后将余款支付给韩某某。现贵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余款用于缴纳税金。该公司长期扣留余款不向韩某某支付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但韩某某在双方结算后又从贵华公司处取走的x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故韩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另因案涉开发项目于2003年3月20日已经验收合格并备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税金也应于当年缴清。贵华公司在当年内即应将余款支付给韩某某,故贵华公司应当自2004年1月1日起就应支付款项向韩某某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韩某某支付利息。贵华公司辩称因韩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该公司无法核算税金,且缺少交工资料而拒付欠款。因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韩某某组建的开发部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经营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贵华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而且应缴税金的数额属税务管理机关核定,贵华公司长期扣留余款也不符合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故对贵华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应予以采信。至于交工资料的问题,由于案涉房产项目已在有关部门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且圆珠笔厂已认可贵华公司向其交付了交工资料,故应当推定韩某某已经向贵华公司提供了相关的交工资料。
原审法院判决:一、贵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韩某某支付x.62元及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计x元,由贵华公司承担x元,韩某某承担2000元。
贵华公司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按约定应为内部承包关系,故上诉人应就韩某某承包开发圆珠笔厂房地产项目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从销售房款中代扣、代缴税金,并要求韩某某建立完善的财务会计帐户,提供符合规定的发票。而韩某某未能履行这一义务。上诉人当然有权拒绝其要求付款的请求;2、依据税务管理的法律、法规等关于税种、税率的相关规定,韩某某尚欠税金约x元未予缴纳。而纳税系公民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以韩某某应缴税款尚须税务机关核定为由判令上诉人向其支付余款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某辩称:1、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系由贵华公司委派会计统一管理帐目,售房款由贵华公司直接收取,且已缴税金也是由贵华公司依据财务帐目计算应缴纳的税额,然后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贵华公司以答辩人未建账户为由不支付余款无事实根据;2、税款应于当年度缴纳。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案涉开发项目的税款由贵华公司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答辩人并不单独开立纳税帐户,故贵华公司称答辩人未足额缴纳无法律依据;3、双方在案涉开发项目开发完成后已进行了结算,对该项目的收支状况及贵华公司应当支付答辩人的余款予以明确。况且此后贵华公司还依照该结算书向答辩人支付x元,现在又拒绝支付下余款项没有依据;4、贵华公司一方面称答辩人尚应缴纳税款达x元,一方面又称无法核对答辩人应予缴纳的税金,其主张自相矛盾。如确实存在少缴税金的情形,贵华公司在案涉开发项目开发完成后完全可以申请税务管理机关核查相关帐目以确定应补缴的税金,而不是拖延数年,既未采取相应措施确定应补缴税款的数额,又不向答辩人支付下余款项。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贵华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新乡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贵华公司下达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及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上诉人据此主张税务机关已对案涉开发项目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请求本院中止二审诉讼。韩某某认为税务机关对贵华公司进行税务检查与本案纠纷无关,并称如果经税务机关检查后核定税款,应当由韩某某负担的部分可在本案判决履行过程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从贵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并未明确系针对案涉开发项目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且从本案事实来看,案涉开发项目的销售收入及其他收入均系由贵华公司收取,并且该公司会计已将所缴税金列入支出与韩某某进行了结算,现贵华公司又以税务机关检查为由拒付韩某某余款理由不足,如果税务机关通过检查认定案涉开发项目尚应补缴税款,对韩某某应当负担的部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解决。故贵华公司申请中止本案二审诉讼程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韩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贵华公司与韩某某所签订的协议实质是出借该公司的开发资质。该协议的内容违反了建设部所颁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相关内容。该《规定》属部门规章。如仅以该协议违反了《规定》的内容确认其无效,一方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尽相符,另一方面案涉房地产项目现已开发完成并经过审查备案,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协议无效必然导致合同标的恢复原状、当事人依该协议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这样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在实际操作上也是低效率的。且韩某某在开发经营过程中付出了劳动、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如果确认该协议无效,韩某某的权益也势必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故本院认为,贵华公司与韩某某所签订的协议应属有效。至于贵华公司出借资质的违法行为,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其次,关于贵华公司是否应当向韩某某支付余款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合作开发经营过程中,依照约定,销售收入系由贵华公司掌控,在结算后再支付给韩某某。期间应缴税款也均是以贵华公司名义缴纳的。现案涉房产项目的开发工作已经完成并通过了有关部门的审查备案。韩某某亦与贵华公司进行了结算,从结算书的内容来看,应付韩某某的余款数额是在已经扣除了应缴税款后计算得出的。时隔数年,贵华公司现仍以应缴税款数额未最终确定为由拒付相关款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税款的无法核定系由于韩某某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这样对韩某某来讲也是不公平的。故本院认为贵华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如果经税务机关检查、核定,案涉房产项目确实应补缴税款,可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解决或依法主张权利。另原审判决在告知当事人逾期履行判决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时援引法律条文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市贵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韩某某支付x.62元及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乡市贵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