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阳市双清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屏丰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友生,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双清区X乡X村X组。
负责人朱某乙,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双清区X乡X村X组。
负责人朱某丙,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双清区X乡X村X组。
负责人黄某丁,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袁多健,熊春喜,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为X组、X组、X组共同代理人)。
原审被告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邵阳市双清区X路。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务员。
上诉人邵阳市双清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屏丰村委会)因山林权属确权决定一案,不服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双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屏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友生,被上诉人邵阳市双清区X乡X村X组(以下简称屏丰村X组)朱某乙,邵阳市双清区X乡X村X组(以下简称屏丰村X组)朱某丙,邵阳市双清区X乡X村X组(以下简称屏丰村X组)黄某丁及其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多健、熊春喜和原审被告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某山座落在邵阳市双清区X乡X村第4、10、X组(原为第4生产小队),面积约70余亩。1960年11月3日,中共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中规定:“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必须坚持实行‘四固定’,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并且登记造册,任何人不得调用”。“四固定”时期,屏丰村(原屏丰大队)的山林权属进行了调整与确定。1966年屏丰大队为发展集体经济,由生产大队成立专业队,并将原第四生产队管理的黄某山,一队的尖山,二队的黄某山对门山,二队与四队共有的对门园山定为屏丰大队种植果树。1978年,邵阳市被国家定为柑桔基地后,黄某山逐步发展成为柑桔林。1982年3月3日,邵阳市人民政府在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室国办发(1981)X号文件,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的“林业三定”工作时,屏丰大队将上述四座山的山林权属登记为屏丰大队所有。1983年,全国行政体制改革,屏丰大队改为屏丰村,第4生产小队分为4、10、11村X组。当时的乡、村领导决定,将村集体所有的零散柑桔园下放到村X组,将尖山、黄某山对门山、对门园山的桔园归原生产小队经营管理。黄某山因是村主要经济来源,仍由村集体经营。1984年12月,屏丰村将黄某山柑桔林发包给个人承包经营。在发包时,X组村民要求收回黄某山经营权。此后,1988年、1999年、2002年的柑桔林发包时,4、10、X组又多次对黄某山的权属提出争议,并多次要求区、乡人民政府处理未果。2005年10月,邵阳大道的修建需征用黄某山的部分土地面积,导致黄某山之山林权属矛盾激化。2005年12月12日,4、10、X组向石桥乡和双清区人民政府递交了“要求收回黄某山的报告”,并多次到邵阳市人民政府、邵阳市人大、湖南省人民政府上访,请求处理。2006年5月18日,屏丰村召开全体党员代表,各村X组长会议,讨论邵阳大道占用土地补偿费村提留比例及黄某山权属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12月7日,石桥乡人民政府召开屏丰村支委和4、10、X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黄某山被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因个别村领导拒绝签名而无果。2007年6月1日,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以双政函(2007)X号文件,向邵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递交了“关于石桥乡X村黄某山权属纠纷调处情况汇报”的文件,汇报了调查情况和相关部门对纠纷处理的不同意见。2007年8月23日,屏丰村X、10、X组向双清区人民政府申请对黄某山山林权属的报告,要求将黄某山的权属确定为他们三个组所有。2007年11月9日,双清区人民政府作出双政决字(2007)X号“关于石桥乡X村黄某山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黄某山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确为屏丰村集体所有。屏丰村X、10、X组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月25日,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邵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双清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屏丰村X、10、X组仍不服,于2008年3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黄某山座落在原屏丰大队第4生产小队的行政区域内,按照“四固定”时期的规定和“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第4章第27条“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土地、农具、牲畜、水面、草原的所有权、经营权定下来后,长期不变”的规定,当时黄某山的山林权应固定为原屏丰大队第4生产小队所有。“四固定”所确定的这一原则,一直是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重要依据。“四固定”时期的山林权属证明,是当时的登记造册,而这种权属登记的保存单位是当时的生产大队或者人民公社。因此,黄某山在“四固定”时期的权属举证责任不应为原告。1966年原屏丰大队占用各生产小队的山林种植果林,在占用时没有依有关规定给予生产小队适当补偿,也未经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批准。所以,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将黄某山的山林权属确定为屏丰村集体所有的行政处理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据此,原审判决撤销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2007年11月9日作出的双政决字(2007)X号《关于石桥乡X村黄某山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屏丰村委会诉称,黄某山自上世纪60年代初由上诉人带领广大群众开垦成块土地种植果树、经济作物等。上诉人经营、管理已长达50余年之久。屏丰村X、10、X组没有向上诉人提出任何异议。1982年“山权林权证”表明上诉人村集体有4座山头,现只有黄某山归上诉人所有,是因为1982年承包责任制时,屏丰村X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只留下黄某山归村集体所有,其他的3座山分到组里。对这一事实,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客观公正。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2007)X号《关于石桥乡X村黄某山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屏丰村X、10、X组辩称,1、本案的上诉人是一审的第三人,而一审的被告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没有上诉,已经服判息诉。屏丰村委会的上诉行为对于一审行政判决结果的改判没有意义。2、争议的黄某山属原屏丰大队第4生产小队(现屏丰村第4、10、X组)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正确。3、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工作是山林登记,不是重新确权,上诉人的权证存根因没有正册相符,故该权证存根来源不明,形式不合法,不能正确反映市政府当时已颁发了证书,应以“四固定”时的权属为依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辩称,本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屏丰村X、10、X组在庭审中称,在1982年全国“林业三定”工作时,曾主张黄某山山场的山林权属,因与村委会对该山的权属有争议,按照当时的文件规定,有争议的山林未解决争议之前不能填发《山权林权证》,因此,屏丰村X、10、X组未申请填发黄某山的《山权林权证》,屏丰村委会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或反驳理由。上诉人屏丰村委会提供的邵市政林字x号《山权林权证存根》,没有加盖原邵阳市人民政府的公章,屏丰村委会至今不能提供与该存根相一致的《山权林权证》正本。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2007年11月9日作出的双政决字(2007)X号《关于石桥乡X村黄某山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屏丰村委会在六十年代成立专业果树队经营管理黄某山山场,并在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期,原邵阳市人民政府确认黄某山的权属归屏丰大队,并核发了山林权证,据此认定屏丰村委会对黄某山山场具有所有权。经查,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是稳定山林权属,不是重新确权,黄某山的山场权属归结于1961年至1962年间的“四固定”政策的落实情况。中共中央1960年11月3日《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的紧急指示信》中规定:“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必须坚持实行‘四固定’,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并且登记造册,任何人不得调用”。屏丰村X、10、X组对黄某山山场的权属从八十年代开始提出权属主张,本村X组没有对黄某山提出权属争议。上诉人屏丰村委会现提供的1982年3月20日原邵阳市人民政府填发的邵市政林字x号《山权林权证存根》,没有加盖市政府公章,没有提供与存根相一致的《山权林权证存根》正本,又无其他相关权属证据来源,双清区人民政府将该存根作为屏丰村委会主张黄某山山场权属来源的唯一依据,证据不充分。屏丰村自六、七十年代在集体化时期成立专业果树队对黄某山山场进行经营管理,只能证实其对黄某山山场经营管理的事实,而不能认定为所有权的权属来源。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与单位、单位和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根据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X号令修正的《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该办法第五条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第七条(三)项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四固定”时确认的权属为依据;“四固定”时未确认权属的,参照合作化时期确认的权属处理;“四固定”和“合作化”时期都未确认权属的,可以参照土改时确认的权属处理。双清区人民政府2007年6月1日双政函(2007)X号《关于石桥乡X村黄某山权属纠纷调处情况汇报》称:根据调查情况,区、乡人民政府认为四固定时,屏丰村黄某山属于4队的可能性较大,这一调查事实与2007年11月9日双清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双政决字(2007)X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一审判决认定双清区人民政府此次处理决定将黄某山的山林权属确定为屏丰村集体所有的主要证据不足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屏丰村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芳
审判员吴跃辉
审判员尹东初
二○○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