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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某甲等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曲中刑终字第138号

原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盘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辩护人李某某,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宣威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麒麟区X路现代阳光太阳能店。

原审被告人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8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文盲,无业,住(略)。2008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中技文化,曲靖市体育训练中心学生,住(略)。2008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敖某甲、敖某乙、张某某、念某某、陈某某、尹某某犯抢劫罪一案,麒麟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四月一日作出(2009)麒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受害人高某某拖欠被告人敖某乙工钱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敖某甲得知后于2008年10月3日18时许,伙同被告人敖某乙、张某某、念某某、陈某某、尹某某到麒麟区X路现代阳光店内,找被害人高某某索要工钱并将高某某强行带至潇湘水库殴打造成轻伤后果,并向高某某索要人民币8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高某某的陈某,证实其被被告人敖某甲等人致伤并索要人民币8000元现金;证人鲁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敖某甲、敖某乙、张某某、念某某、陈某某、尹某某到麒麟区X路现代阳光店内,找被害人高某某索要工钱,殴打高某某后将高某某强行带上微型车;被告人敖某甲、敖某乙、张某某、念某某、陈某某、尹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敖某甲等人打伤受害人高某某并索要人民币8000元现金的事实以及案发的原因;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敖某甲等人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高某某辨认被告人敖某甲、敖某乙、张某某、念某某、陈某某、尹某某是对其殴打抢劫的人;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受害人高某某伤情为:左眼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结论书,证实受害人高某某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敖某甲伙同敖某乙、张某某、念某某、陈某某、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敖某甲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敖某乙、张某某、念某某、陈某某、尹某某明知是犯罪而积极参与,属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敖某甲、敖某乙、张某某、念某某、陈某某、尹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鉴定费7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诉请赔偿医疗费,根据其实际医疗开支,确认为748元,诉请赔偿误工费无误工证明,不予支持。鉴于六被告人系初犯,且被抢赃物已追缴退还受害人,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敖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敖某乙、张某某、念某某、陈某某、尹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敖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敖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敖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人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七、由被告人敖某甲、敖某乙、张某某、念某某、陈某某、尹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鉴定费、医疗费人民币824元。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自己犯罪情节轻微,要求免于处罚或单处罚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符,上诉人犯罪事实及情节显著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2、上诉人系从犯;3、上诉人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受害人高某某拖欠被告人敖某乙工钱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敖某甲得知后于2008年10月3日18时许,伙同被告人敖某乙、张某某、念某某、陈某某、尹某某到麒麟区X路现代阳光店内,找被害人高某某索要工钱并将高某某强行带至潇湘水库殴打造成轻伤后果,并向高某某索要人民币8000元现金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敖某甲、敖某乙、张某某、念某某、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某属从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予以纠正。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麒麟区人民法院(2009)麒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即:一、被告人敖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敖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人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七、由被告人敖某甲、敖某乙、张某某、念某某、陈某某、尹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鉴定费、医疗费人民币824元。

二、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09)麒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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