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武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即使偶尔回来照面后又不辞而别,现在已造成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其离婚。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婚前便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我从去年车祸受重伤治疗至今,原告对我不管不看,其不但不在心灵上给我慰藉,生活上对我照料,却提出与我离婚,我坚决不同意,并且原告应支付我生活费、护理费和二次手术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7月,被告遭遇车祸,身受重伤在其老家医院等进行治疗,期间,原告在车祸发生次日前去探望过被告,现原告以上述事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夫妻和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生气,亦在所难免,双方对此应予以互谅、互让,多份理解,多份宽容。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武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三伟
审判员闫兴斌
审判员王长州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邵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