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利萍独任审判,书记员许丽娜担任记录,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6年10月31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杨某某,并于当天签订了修路协议,原告按协议要求修路X米(按每米6.5元计算工资),但被告只认可了5000米,且有x元工资未付,经多次催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敷衍,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了修路协议,原告修了路是实,但原告所修的路只有1100米合格,这1100米路被告已付了工资,其它路程验收不合格原告就跑了,被告打电话叫原告来返工,原告一直没来,造成路面瘫痪,不能使用,被告不得不另找人修,修完后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杨某某为砍伐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甘棠镇X村集体山山林,需修建通往龙丰村X路。同年10月31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吴某某签订了修路协议。协议约定,杨某某将龙丰村的杉木山修路工程承包给吴某某,每米6.5元,实土工程路面达到5尺5宽,转弯处达到6—7尺,岩石方另外结算,修好结帐。协议签订后原告吴某某即召集民工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杨某某雇请的工程负责人杨某恒于2007年3月16日对原告吴某某所修道路进行了验收,修路总长米数为5332米,但只按5000米计算工程费用,原告吴某某在修路过程中陆续从被告杨某某处领取生活费x元。2007年8月3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了“吴某某修路X米×6.5米=x元,领取生活费x元,余工资x元。此条按修恒验收合格计算的”字据,此后双方为修路工资多次商谈未果。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修路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的事实。
2、杨某恒验收条1份,证明原告吴某某按协议修路后经验收合格的路程为5332米。
3、杨某某字据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欠原告吴某某x元工资未付。
4、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修路协议、杨某恒验收条、其本人于2007年8月31日出具的字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足以说明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吴某某约定后,原告吴某某按约定履行了修路义务,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吴某某修路里程5000米予以认可,按约定被告杨某某应付工资x元,除去领取的生活费x元,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吴某某工资x元,故原告吴某某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欠原告吴某某工资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利萍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