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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何某某及谢某某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1-24  当事人:   法官:袁文革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国营口七○三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展伟、王某某,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众军,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国营七○三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钟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原审被告谢某某普通合伙纠纷一案,由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钟某某自2003年4月起至2008年4月23日止,合伙加工二氧化锰和经营碳酸锰矿粉(2004年9月-2005年5月),何某某与钟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由何某某出资,双方共同管理,利益风险均摊,以钟某某的名义承包原国营七○三厂综合工厂雷蒙机。2003年4月1日钟某某(做为甲方)与国营七○三厂综合工厂(做为乙方)签订了雷蒙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国营七○三厂综合工厂将所属3R雷蒙机及厂房租赁给钟某某使用,租赁期为三年。何某某与钟某某从2003年4月至2005年11月合伙期间因未聘请专门会计、出纳,故由何某某、钟某某共同管理钱、帐。2005年11月的一天,何某某与钟某某在钟某某家里就合伙期间双方经营的二氧化锰和碳酸锰的帐进行了清算,当时有张树青在场,清算后,何某某向湖南新日重化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便条,钟某某在便条上签了字,便条内容为:“湖南省新日重化有限公司:经我于(与)钟某某协商同意,现请求贵公司从我方(帐户何某某)余额划转货款叁拾柒万捌仟贰百壹拾伍元叁角壹分(计x.31)到钟某某帐户(即我于<与>他合伙帐户),请贵公司给予办理。为荷。何某某、钟某某,2005年11.30”。何某某与钟某某结清后,便聘请张树青、谢某某担任合伙期间的会计、出纳。从2005年12月9日至2008年4月23日在张树青、谢某某担任会计、出纳期间,经何某某、钟某某、谢某某及张树青四人于2008年6月20日结算,何某某、钟某某在聘请张树青、谢某某担任会计、出纳期间货款总收入x.71元,总支出为x.43元,盈利x.3元,何某某领取x元,钟某某领取x元,结余现金134.28元,何某某多次向钟某某、谢某某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谢某某将结余现金连同出纳帐一并交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2005年11月份在钟某某家的结算是否是何某某与钟某某自合伙以来至聘请会计、出纳前合伙期间的帐目且是否全部结清。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何某某与钟某某在2005年11月的一天,双方就合伙期间的账进行了一次结算,除何某某和钟某某外,还有张树青(钟某某的亲家)在场,据张树青证实:算清楚了,他俩以前的帐不算清楚,我是不会接手的,我不会管他俩以前的帐。同时,何某某与钟某某在结算后于2005年11月30日,由何某某执笔,钟某某签字,共同向湖南新日重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便条,从何某某帐户划转货款x.31元到钟某某的帐户(即原、被告合伙帐户),由此可见,何某某与钟某某自合伙以来至聘请张树青、谢某某时止,合伙期间的帐目全部结清。何某某与钟某某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由何某某出资,双方共同管理,盈亏共享,并以钟某某的名义承包原国营七○三厂综合工厂擂蒙机。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按口头约定履行。自聘请张树青任会计,谢某某任出纳期间,何某某与钟某某合伙期间货款总收入x.71元,总支出为x.43元,盈利x.3元,原告何某某领取x元,被告钟某某领取x元,结余现金134.28元,何某某还应分得x.64元。因钟某某已多领x.36元,故应返还x.36元给何某某。钟某某以原、被告算过一次账就是清算显然失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59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的抗辩理由,因何某某与钟某某合伙时,未成立合伙企业,更未进行合伙企业协商登记,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故对钟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钟某某提出何某某欠其x元,也应偿还,因钟某某未提出反诉,在本案审理期间,钟某某就何某某欠其x元,明确表示另行诉讼,故该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同时钟某某提出何某某收取其x元碳酸锰股金发生在2005年11月以前,原、被告就其2005年11月以前合伙期间帐目已全部结清,且何某某于2004年10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返还被告钟某某碳酸锰股金x元,故对钟某某要求何某某退还x元碳酸锰股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何某某诉请谢某某与钟某某连带给付其x.64元的诉讼请求,因谢某某不属合伙人,只是何某某与钟某某合伙期间聘请的出纳,且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出纳(谢某某)对合伙人如何某款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何某某要求谢某某连带给付其x.6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钟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现金x.36元;(二)由被告谢某某返还原告何某某现金134.28元(已交本院);(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钟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2005年11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的算帐是对此前双方合伙账目的清算属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双方当日只是对合伙中二氧化锰账目进行清算,并未包括碳酸锰的账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04年10月22日通过建设银行返还了上诉人10元碳酸锰股金也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是返还之诉,而未提起合伙清算之诉,而原判仅凭二氧化锰的现金帐就认定双方的经营账目清算完毕属滥用司法权,且一审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未在判决书中予以列明,也未说明采信的证据及依据,存在重大缺陷,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何某某答辩称,2005年11月30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聘请财务人员管帐之前,双方的合伙账目已结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谢某某和张树青管理的财务账目,证人张树青,苏英飞等人的证词,雷蒙机租赁协议,股金收条,何某某的银行转帐记录,2005年11月30日钟某某与何某某共同出具的转帐通知,2006年6月1日会议纪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普通合伙纠纷。上诉人钟某某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在2005年11月30日所进行的结算,只是对合伙中二氧化锰的帐进行了清算,而双方碳酸锰的帐一直未清算。但对其该主张,钟某某除了其自己的陈述外,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不能提供相关碳酸锰的账目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而新日重化的财务人员苏英飞证实自2005年5月起钟某某单独在该公司立了账户作为合伙账户,并且后来该公司与合伙体的结算都是通过该户头进行;作为2005年11月30日在结算现场的张树清,其为何某某所出具证词证实接手会计前合伙的帐已经算清楚了,又在此后为钟某某所出具的证词中陈述对此前账目是否清算不清楚,考虑张树清系钟某某女儿干爸爸的身份,其前一份证词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后一份证词;而双方签署的结算后向新日重化出具的转帐通知中所陈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所反映出来的事实相吻合。综合上述证据,钟某某对于自己的该上诉主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在钟某某和何某某双方均未能提供前期财务账目的情况下,依据双方认可的由双方后来聘请的财务人员作出的财务账目,认定钟某某已多领取了合伙期间的利润x.36元并判令由其返还给何某某的处理并无不当。何某某原审起诉时虽未明确提出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但在原审法院已组织合伙双方对所能提交的账目进行了复核认可的情况下,对何某某与钟某某合伙期间的账目视为清算也未违反法律规定。钟某某上诉提出原审超范围审理属滥用司法权的理由也不能成立。钟某某所提交何某某出具的10万元碳酸锰股金收条,因该股金收条的出具时间为2005年9月22日,对此何某某已提供了银行转帐凭条证实已退还该股金,且因双方在2005年5月后未进行碳酸锰业务,加上2005年11月年双方对此前合伙账目进行清算,故原审驳回钟某某要求何某某返还该10万元股金请求的处理也无不妥。原判虽未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列明并说明采信的依据,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原审对所有的证据均进行了举证质证,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该瑕疵也不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综上,上诉人钟某某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84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卿德民

代理审判员彭淑婷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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