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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9-04-08  当事人:   法官:赵继德   文号:(2009)靖法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道华,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左某,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继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理宽、陈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左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武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邀约姚绍为(已判刑)与安安(另案处理)等人,就吴某某曾被刘XX砍伤的事,在靖州县飞山民俗园商议将刘砍伤进行报复。22日,姚绍为、吴某某叫来莫宗辉(已判刑),告之砍刘XX的事。当日23时许,吴某某、姚绍为、莫宗辉、李书明(已判刑)与赵安强(另案处理)等人各携带一把由吴某某分发的砍刀,在靖州县电影院对面人行道护拦旁找到刘XX,一起朝刘的头部、手部、脚部等处一顿猛砍,将刘砍倒在地,致使刘全身二十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刘XX右小腿远端离断伤、左某部伸屈肌腱、尺神经、尺动脉损伤均为重伤,四肢部位尚有十余处损伤为轻伤,且其伤残程度为四级。

2008年12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靖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砍破的衣服、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X、李XX、黄XX、刘XX、彭XX、谢XX、姚XX、莫XX、李XX、杨XX的证言;

3、被害人刘XX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诉称,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行为致其身体损害,造成重伤并四级伤残,使其遭受经济损失x.5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但认为事出有因,是被害人刘XX事先砍伤自己,在多次要求赔偿医疗费无果,才邀约他人砍伤被害人,且在砍的过程中自己曾多次要求不要砍头。对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亦没有异议,并愿意联系亲属,尽力量予以赔偿。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左某认为,1、被告人吴某某实施故意伤害刘XX的行为,并非事先预谋商议,而是经其他人告之后临时动议;2、被告人吴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事出有因,是被害人先砍伤过被告人吴某某,因赔偿未到位等引发的;3、被告人吴某某的主犯问题应考虑其案发实际情况化分主从关系,他只对自己和赵安强负主要责任;4、被告人吴某某有投案自首行为,并有赔偿意愿,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刘XX身体损害,造成重伤并四级伤残,经济损失达x.57元,被告人李书明的亲属在2006年4月赔偿了被害人刘XX部分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有人报案称在2005年8月22日晚上23时刘XX在电影院对面的马路上被吴某某等人砍伤;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明2005年8月22日晚上23点多钟,在盐业公司巷子口,被吴某某等五六个人持刀砍伤,造成重伤并四级伤残,使其遭受经济损失x.57元;

3、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22日晚上23点多钟,刘X与刘XX一起从盐业公司巷子出来,到电影院对面人行道上,被六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围起,刘XX想跳过围栏往马路上跑,没跳过就被一个人用马叶子刀砍了背部一刀,跳过围栏时被绊倒在马路上,六个人就拢过去用马叶子刀砍。听到有一个人讲不要砍头,就砍手、砍脚,那些人砍了两分钟就跑了;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22日晚上23时40分许,李XX在自己南杂店对面看到有五六个人将一个年轻男子从人行道上扔到马路边上,跟着用刀子朝地上的男子一顿乱砍,每人砍了三四刀,然后就跑了;

5、证人黄XX、刘XX、彭XX、谢XX等的证言,证明在2005年8月22日晚上23点多钟看到五六个人在电影院对面的人行道上用刀砍一个男子,那人跳过围栏摔在马路上,那五六个人就翻过围栏一顿乱砍,起码砍了二十几刀。砍时有人说不要砍头;

6、同案人姚绍为、莫宗辉、李书明、杨正凯的证言,证明砍刘XX的前一天晚上七八点钟,吴某某、姚刚、姚绍为、杨正凯、“安安”在飞山民俗园吃饭时商量了砍刘XX的事。2005年8月22日晚上,吴某某、姚绍为、莫宗辉、李兵、“安安”等人持刀在电影院对面护栏处将刘XX砍伤,刀是吴某某给每人发的,每个人都砍了五刀以上。在砍人时吴某某说不要砍他的头。砍了分把钟大家就跑了;

7、伤者衣服、砍断的脚及砍破的衣服、三把刀及刀鞘的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刘XX的衣服被砍破,脚被砍断的情况和作案工具;

8、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和现场留有物证作案工具刀子及刀鞘的情况;

9、靖公刑鉴字[2005]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XX曾发生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10、靖公刑法鉴字[2006]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XX的人身伤残程度鉴定为四级伤残;

11、(2006)靖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6)怀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害人刘XX身体损害,造成重伤并四级伤残,经济损失达x.57元,被告人李书明的亲属在2006年4月赔偿了被害人刘XX部分经济损失x元;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是投案自首的情况;

13、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基本情况;

14、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左某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不是预谋及只对自己和赵安强负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吴某某与姚刚、姚绍为、杨正凯、“安安”在飞山民俗园吃饭时曾商量了砍刘XX的事,虽然不是全方面的策划,但与此后发生的伤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人吴某某不仅仅是参与伤人,而且主动分发伤人工具,在砍人过程中也在进行指挥,其行为应认定为主犯并对全案负责,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自己有一定过错,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经济损失x.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年内分期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德

人民陪审员杨理宽

人民陪审员陈桢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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