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彭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芙蓉区X街一南食店,由彭某驰勒住冯某某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胡某某动手抢劫其钱包。之后两人逃离现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与彭某某(另案处理)商量一起去抢劫他人财物。2009年3月18日3时40分,被告人胡某某与彭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X街X号南食店,见冯某某一人在店内看书,手中拿了一个钱包,胡某某假装买烟转移冯某视线,由彭某某从身后勒住冯某某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捂住冯某嘴不让其出声,胡某某动手抢劫其钱包,内有人民币734.90元。之后两人逃离现场,在逃跑至识字岭路口时被抓获。案发后,被抢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某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由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浏正街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抢的经过;3、证人彭某某、孙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驾驶的士追赶并抓获两名抢劫的人;4、长沙市公安局长公法检字(2009—1)第X号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冯某某构成轻微伤;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6、被抢财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8、同案被告人彭某驰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734.9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纪斌
人民陪审员陈家兴
人民陪审员杨国刚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欧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