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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7-24  当事人:   法官:纪斌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0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长沙市东牌楼X号垃圾站将庄某某打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以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四毛”(具体姓名不详,在逃)准备将建筑垃圾倒在长沙市东牌楼X号垃圾站。庄某某发现后出面制止,双方发生纠纷。高某某与“四毛”对庄某某进行殴打,高某某持砖头打伤庄某恩的头部,致庄某某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背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右侧液气胸,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庄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庄某某的谅解,庄某某请求法院对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府后街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2、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管理的垃圾站有人倒建筑垃圾,其出面制止,被两个倒垃圾的男子打伤;3、证人周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证明,庄某某被倒建筑垃圾的两个年轻男子打伤;4、长沙市公安局长公法鉴字(2008—1)第X号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证明,庄某某构成轻伤;5、抓获经过;6、庄某某、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高某某是持砖头打伤庄某恩的人;7、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8、被害人庄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请求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的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斌

人民陪审员陈家兴

人民陪审员杨国刚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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