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时某某,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乡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羁于某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姬某某、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某OO九年六月四日作出(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的事实
1、2008年9月3日夜,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乡X村薛家组村民薛XX家,撬门入室盗窃时某薛XX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用铁锨、木棒等敲打薛XX家房门和窗户进行威胁,并将房门反锁,抢走花生等物后逃窜。销赃后三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抢花生等价值57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被害人薛XX陈述、证人薛XX证言、证人张XX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辨认现场、被抢现场平面图一份等证据证实。
2、2008年11月14日凌晨3时某,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伙同张振国(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乡X村东坡组村民王XX家,撬门入室盗走玉米6袋,在转移赃物时某王XX发现,张某某等三人遂手持木棒、火叉将王XX打伤后逃窜。销赃后四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6袋玉米价值345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均多次供述,所供述在盗窃过程中对被害人恫吓、威胁,为窝藏赃物对他人殴打的时某、地点、手段及所劫取财物的品种等情节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薛XX、王XX、王XX陈述被威胁、殴打的时某、地点及被劫走物品种类、数量等情节相吻合;与证人薛XX、张XX、王XX、张XX的证言相印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被抢物品的价格鉴定等证据均在卷佐证。
(二)盗窃及掩饰、隐瞒罪所得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孙某某等,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26日先后分别结伙在内乡县X乡X村、东王某村、梁平村,马山镇X村、夏馆镇等地点盗窃作案28次,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28次,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27次,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作案13次,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被告人姬某某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8次,物品总价值x元;被告人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次,物品价值1540元。现分述如下:
1、2007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乡X村周家组村民周XX家,撬门入室盗走一只山羊及籽棉等物,山羊销赃给被告人姬某某后二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山羊价值595元。
2、2007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乡X村樊家组村民王XX家,撬门入室盗走山羊6只,以800余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姬某某后二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山羊价值3485元。
3、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乡X村石山组村民邢XX家,撬门入室盗走小麦4袋,被告人张某某自用。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小麦价值333元。
4、2008年1月18日夜,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乡X村民张XX家,撬窗入室盗走山羊和绵羊各一只。后以4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姬某某后二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05元。
5、2008年2月26日夜,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乡X村常营组村民常XX家,撬门入室盗走耕牛一头、秋木棺材一副及电机一部。耕牛以20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姬某某后二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耕牛价值4700元。
6、2008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乡X村民冯XX家,撬门入室盗走玉米13袋,以350元价格销赃后二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玉米价值664元。
7、2008年6月到2008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先后三次窜至内乡县X乡X村王XX家,盗窃白糖、药品等物自肥。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白糖价值160元。
8、2008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村民张XX家,挖洞入室盗走山羊2只,以4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姬某某后二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山羊价值700元。
9、2008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乡X村民张XX家,盗走山羊一只,以3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姬某某后二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山羊价值490元。
10、2008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乡X村陈家组村民陈XX家,撬门入室盗走山羊3只。后以4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姬某某后二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山羊价值910元。
11、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乡X村民李XX家,摘门入室盗走1只山羊,以2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姬某某后二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山羊价值420元。
12、2008年8月15日夜,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乡X村李家组村民李XX家,摘门入室盗走山羊1只。后以16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姬某某后二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山羊价值560元。
13、2008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乡X村石山组村民余XX家,撬门入室盗走山羊2只。后以35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姬某某后二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山羊价值770元。
14、2008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乡X村伏下组村民张XX家,挖洞入室盗走耕牛一头。后以30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姬某某,赃款三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耕牛价值4900元。
15、2008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乡X村民王XX家,撬门入室盗走摩托车一辆及啤酒等物。摩托车由被告人张某某拆散卖废铁自肥。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00元。
16、2008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伙同薛国鹏(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窜至内乡县X乡X村薛家组村民冯XX家,撬门入室,盗走山羊5只。后以6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姬某某后二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山羊价值2100元。
17、2008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乡X村常岭组村民常XX家,摘门入室盗走山羊6只。后以4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姬某某后二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050元。
18、2008年9月17日夜里,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伙同张振国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乡X村李河组村民岳XX家,盗走楸树三棵。后以1200元价格销赃后四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树木价值2763元。
19、2008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乡X村吴XX经营的批发部,撬门入室盗走化肥46袋后,三人分赃自用。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化肥价值5470元。
20、2008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乡X村孙某组村民岳XX家,挖洞入室盗走山羊6只。后以6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姬某某后三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680元。
21、2008年10月14日夜,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村X组周XX家,翻墙入院盗走山羊1只,销赃给被告人姬某某后获款二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山羊价值420元。
22、2008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伙同张振国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镇X村民杨XX家,挖洞入室盗走山羊7只。后将其中6只山羊以900元价格销赃给姬某某,另一只被被告人王某某拉走。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7只山羊价值2170元。
23、2008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伙同张振国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镇X村湍西组村民贾XX家,撬门入室盗走小麦13袋和籽棉3包。后以840元价格销赃后四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20元。
24、2008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乡X村秦家组村民秦XX家,盗走手扶拖拉机一辆和籽棉、花生等物。后将籽棉、花生以1500余元销赃给被告人于某某。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80元。
25、2008年10月27日夜,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村民张XX家,翻墙入院盗走山羊1只,以2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姬某某后二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山羊价值350元。
26、2008年11月10日夜,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乡X村民张XX家,摘门入室盗走山羊2只。后以4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姬某某后三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040元。
27、2008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乡X村凉水泉组村民李XX家,撬门入室盗走玉米、香油等物。后以900元价格销赃后三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玉米价值908元。
28、2008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乡X村河西组村民张XX家,撬门入室盗走耕牛2头。后因无处销赃,二人将耕牛丢弃,被失主找回。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耕牛价值93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均多次供述,所供述作案的时某、地点、手段及盗窃财物的种类、特征、数量及销赃等情节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周XX、王XX、邢XX、张XX、常XX、冯XX、王XX、张XX、张XX、李XX、李XX、余XX、张XX、王XX、冯XX、常XX、岳XX、吴XX、岳XX、周XX、张XX、贾XX、秦XX、张XX、张XX、李XX、张XX陈述被盗的时某、地点及被盗财物的数量、特征等情节相吻合;与收购赃物人的供述相印证;与证人周XX、樊XX、王XX、朱XX、常XX、张XX、张XX、张XX、孙XX等证言证实内容一致;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等分别带领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行了指认,公安机关制作的勘查笔录在卷可查;并有被盗物品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上诉称:两起抢劫罪应该定性为盗窃罪。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第二起抢劫罪应该定性为盗窃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称:第二起抢劫罪应该定性为盗窃罪,在盗窃罪中自己为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某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分别上诉称,抢劫第1、2起,应按盗窃罪定性的理由,经查,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后,对被害人恫吓、威胁后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或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对他人实施暴力,其主观具有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该两起盗窃均符合转化的抢劫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性;关于某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在其参与的多次盗窃中均系同案被告人约合,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经查,在孙某某参与的13起盗窃犯罪中,与他人相互配合,共同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并分获脏款、脏物,其作用与其他被告人没有明显的主从之分,且盗窃前由谁纠合并不直接影响其在犯罪中的主从地位。其所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对他人实施暴力行为,又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姬某某、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基本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张东汉
审判员贾文彬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