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9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月刑满释放。此次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汤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汤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夏某某、汤某某在其经营的红灯笼休闲中心,介绍卖淫女张某、吴某某与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并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汤某某对公诉机关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汤某某属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汤某某经营管理本市芙蓉区X镇红灯笼休闲中心。2008年10月25日22时许,谢某某、彭某某到该店嫖娼,被告人夏某某、汤某某接待。由汤某某与两人谈价格,夏某某找来卖淫女张某、吴某某,以每人300元的价格包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火星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夏某某、汤某某介绍卖淫女卖淫;2、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10月27日,抓获介绍卖淫被告人夏某某、汤某某;3、证人张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夏某某带其到红灯笼休闲中心卖淫,嫖客给了600元给汤某某;4、证人谢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红灯笼休闲中心找小姐嫖娼;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夏某某从其店里介绍两个小姐卖淫;6、被告人夏某某、汤某某的认罪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7、被告人夏某某的前科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汤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汤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某某所在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
被告人汤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斌
人民陪审员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陈时红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