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09年期间,兰考县X乡X村在申报国债沼气项目中,从兰考县农业局领取补助款x元,被告人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于2008年3月16日借给做生意的钟XX1万元、2008年8月份为其女儿交学费和生活费1万元。共挪用2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致使村民应当领取的补助款长时间不能领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兰考县X乡X村在申报国债沼气项目中,分三次(2008年2月1日、2008年4月19日、2008年10月6日)从兰考县农业局领取补助款x元,被告人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于2008年3月16日借给做生意的钟XX1万元、2008年8月份为其女儿交学费和生活费1万元。共挪用2万元归他人与本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致使村民应当领取的补助款长时间不能领取。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挪用的x元公款全部退还。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翟某某于2009年7月6日自愿将违法所得孳息人民币3000元退交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翟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3月16日及8月份其将从兰考县农业局领取的补助款中的x元借给钟XX做生意和为其女儿交x元学费和生活费,还证明向王XX、雷XX、李XX、翟XX借钱的情况;2、证人雷XX证言证明从县农业局领取补助款x元,将其中的x元交给了翟某某及后来听说将该款借给钟XX的情况;证人钟XX证言证明其向翟某某借x元现金的情况;证人翟XX证言证明其父翟某某为其交x元学费及生活费的情况;证人乔XX证言证明其丈夫翟某某为女儿翟XX交x元学费和生活费,6000元直接存在邮政储蓄本上了,4000元直接给的现金的情况;证人翟XX、雷XX、李XX、王XX证言证明翟某某向其借钱的情况;3、书证:被告人翟某某户籍证明、坝头乡党委任职文件证明被告人的任职情况、收款收据、借条、存折复印件、孟房村委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领取、发放沼气补助款的过程中,利用担任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将所挪用公款全部退还,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对其自愿所交的3000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对被告人翟某某退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审判员亓国战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梁成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