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绰号丰八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略)资阳区X乡X村洲子塘村X组。2008年4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略)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1日12时许,左某、宋某某在其入住的位于长沙市X路的“通通”大酒店8525房发现沙发靠背夹缝里有仿“六四”式手枪一把,弹匣内有子弹三发。当日17时许,左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捡到的枪支弹药上缴。接到报警后,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侦大队民警经过调查发现原来住8525房的旅客已于4月8日退房并将押金转到该店8402房后,立即对该房进行布控,于次日凌晨在该房将龚某抓获,在该房厕所的垃圾桶里又搜出仿“六四”式手枪一把,子弹三发。经审讯,被告人龚某供述从8402房缴获的枪支、弹药系其于2007年5月份在广州市白云区一赌场以6000元的价格向一外号“飞哥”(具体情况不详)的男子购买,于2009年4月11日携带该枪到望城帮“大头”(具体情况不详)收高利贷未果后,入住“通通”大酒店8402房,将该枪藏在厕所的垃圾桶里。经鉴定:从“通通”大酒店8402房缴获的自制主六四”式手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
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龚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及现场照片,收缴存根,开房单,证人证人左某、宋某某、匡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枪弹鉴定书,被告人龚某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龚某曾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钟浩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