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伍某某、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五日作出(2008)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李某等人合伙购买粤x车,由李某负责办理该车的路线牌,当时李某收取了x元的费用,实际支付了x元。李某应返还该车股东x元,其中伍某某、尹某某占x元。2008年7月7日,粤x车营运结算,亏损x元,李某占亏损额7510元,伍某某、尹某某为李某垫付了4096元亏损。以上两项相加,李某应返还伍某某、尹某某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李某多收被告伍某某、尹某某办路线牌费x元,伍某某、尹某某为李某垫付合伙经营亏损的4096元,共计x元,李某应当返还给伍某某、尹某某。李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李某返还伍某某、尹某某财产共计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称: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原审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
伍某某、尹某某答辩称:李某从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一直在洞口老家,并没有外出。李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另查明,2008年9月份以前,李某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居民身份证、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上诉人李某仅针对一审程序问题提起上诉,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就有关诉讼文书的送达作出明确规定,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可交与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可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而根据相关证据表明,李某在2008年9月份之前一直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因此,原审法院在李某本人不在家而其父母又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情况下,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将诉讼文书留在李某的住所,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李某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刚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颜锦霞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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