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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双清区强强宾馆、高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刘某某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1-10  当事人:   法官:李盛刚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双清区强强宾馆,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X巷口综合楼二楼。

负责人高某,强强宾馆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强强宾馆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新潮,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东钫,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阳市双清区强强宾馆(以下简称强强宾馆)、高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刘某某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08)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强强宾馆、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高某(强强宾馆)分别为邵阳市X路X号人民巷综合楼一、二楼业主。罗某某、刘某某在一楼经营鞋业,因经营需要,罗、刘某人于2001年在该X号门面雨阳罩上面设置了商业招牌。2001年刚开始时,罗、刘某人系租用他人门面;2004年8月两人购买了该门面并于2006年5月12日取得了产权。期间,罗某某、刘某某两人利用一楼的空间搭建了一间阁楼作为仓库使用。阁楼的主梁采用工字钢,并用扁钢及膨胀螺丝将工字钢固定于二楼楼面梁上。2005年底高某购买了该X号二楼,并将其装修为宾馆使用,取名为强强宾馆。高某将二楼原设计的墙体拆除后改造为三间宾馆用房(带有卫生间),墙体采用x砖墙,部分改建墙体直接砌筑在二楼地面空心板上。同时,高某邻街雨篷填充了一定厚度的水泥砂浆改为走道。其后,因雨篷漏水和承重梁出现多处裂缝以及商业广告牌之事,双方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无果。被告高某锯去了原告罗某某、刘某某广告牌的顶部。由此,纠纷酿成。

原审还查明:一、开裂及漏水原因:1、罗某某、刘某某与高某在进行房屋改建时均未得到原房屋设计单位的设计与许可,此做法不符合建设设计的有关规定。2、罗某某、刘某某建阁楼是造成二楼楼面梁开裂的主要原因。高某将x砖墙直接砌筑在二楼地面空心上,经力的传递,是造成二楼楼面梁开裂的次要原因。3、高某在邻街雨篷上填充水泥砂浆及其它填充物改为走道,由于填充物及悬挂的广告牌使雨篷的使用荷载超过原设计值,造成雨篷挑梁板底根部出现裂缝。另外,由于填充物堵塞了原有泄水孔,导致排水不畅,是雨篷产生漏水现象的主要原因。二、整改方案:对楼面梁采用粘贴碳纤维布加固,直接费用在x元左右,施工时不需停业。原告罗某某、刘某某共同用去司法鉴定费用x元,被告高某用于司法鉴定费用x元、鉴定人通常的出差包干费280元/人×2人=560元。鉴定人出庭作证工资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罗某某、刘某某在高某购买邵阳市X路X号人民巷综合楼二楼前所制作的商业招牌,因为其为商业惯例,且已和原二楼房主达成默契,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高某将该广告牌锯去部分,已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应承担恢复原状之责。被告高某在邻街雨篷上填充水泥砂奖,既堵塞了原有泄水孔,导致雨篷上漏水,又使雨篷的使用荷载,超过原设计值,造成雨篷挑梁及板底根部出现裂缝,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应承担恢复原状之责。原告罗某某、刘某某搭建阁楼,被告高某改建宾馆均未得到原房屋设计单位的设计与许可,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从成本和使用计,拆除该两建筑确无必要,但双方应对承重梁的加固承担责任,其中两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责令被告高某、邵阳市双清区强强宾馆在15日内将原告罗某某、刘某某设置的商业招牌恢复原状;(二)责令被告高某、邵阳市双清区强强宾馆在15日内将原、被告共同使用的雨阳罩恢复原状;(三)被告高某、邵阳市双清区强强宾馆赔偿原告罗某某、刘某某房屋加固费用x×40%=8800元;(四)本案鉴定费x元(原告支出x元,被告支出x元),由原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x元;两相抵扣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960元;(五)驳回原告罗某某、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强强宾馆和高某不服,向本院称:造成二楼楼面梁开裂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擅自修建阁楼,理当由其负责加固费用;被上诉人的店牌超高某大,严重影响上诉人房屋的采光通风,且违反相关规定,理当拆除,而原判决要上诉人为其恢复原状,没有道理;被上诉人单方申请的虚假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只能由其独自承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部分鉴定费,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责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二楼楼面梁开裂的全部加固费用;责令被上诉人拆除影响上诉人通风采光和违反城市关于店牌制作有关规定的超高某的店牌。

被上诉人罗某某、刘某某口头辩称,原判没有将科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该鉴定是上诉人采用不正当的手段获得的。上诉人损坏被上诉人的招牌,原判责令其恢复原状有法可依。宝庆司法鉴定中心二○○八年十月二十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罗某某、刘某某于2001年承租了邵阳市X路X巷口综合楼X号门面经营鞋业,并在面对东风路X巷口门面两侧的上方制作了“百信鞋业”两块招牌,该招牌向上已超过二楼楼面1米。2004年8月,罗某某、刘某某购买了原承租的“百信鞋业”门面,并于2006年5月12日取得了产权。罗某某、刘某某购买该门面后,在该门面中的空间增建了阁楼,作为仓库。阁楼的主梁采用工字钢,并用扁钢及膨胀螺丝将工字钢固定在门面顶部的承重水泥梁上。2005年底上诉人高某购买了“百信鞋业”门面上的二楼作为宾馆使用,取名为强强宾馆。高某在对强强宾馆改造和装修时,改变原房屋结构,将部分墙体直接砌在二楼的空心地面上,同时,高某将邻街雨罩用水泥砂浆填充增高某强强宾馆的地面持平,做为阳台使用。之后,由于强强宾馆所增高某阳台(原属雨罩)渗水和“百信鞋业”门面阁楼上面的承重梁出现裂缝及强强宾馆认为“百信鞋业”招牌影响其通风和采光等原因双方发生纠纷。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高某将“百信鞋业”的招牌超过二楼地面“百信鞋业”的招牌上方锯去了空白无字的顶部,因此成讼。罗某某、刘某某于2007年12月19日通过法律事务所的委托,就邵阳市X路X号门面顶部承重梁出现裂缝、楼面渗水是否与二层楼房改变使用功能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07年12月26日,邵阳市宝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结论,其结论为“1、二层楼房房主在其上部,改变了原来的设计,对罗某某、刘某某私人房屋梁开裂及渗漏有一定的影响,是造成房屋梁开裂的直接原因,具有因果关系。2、按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x-99。该房屋结构已经达到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u级标准,必须经过加固处理后才能使用,应恢复原状,否则会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经律师事务所委托,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为:经计算后,邵阳市X路X号门面加固工程费用为人民币x.00元。高某不服上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2008年4月8日,经湖南省科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一楼业主与二楼业主在进行房屋改造时均未得到原房屋设计单位的设计与许可,此做法不符合建设设计的有关规定。2、一楼业主所建阁楼增加的荷载原房屋设计中未考虑,是造成二楼楼面梁开裂的直接原因。3、二楼业主在邻街雨篷上填充水泥砂浆及其他填充物改为走道,由于填充物及悬挂的广告牌使雨篷的使用荷载超过原设计值,造成雨篷桃梁与板底根部出现裂缝。另外,由于填充物堵塞了原有泄水孔,导致排水不畅,是雨篷产生漏水现象的主要原因。该中心同时提出如下整改方案:一是对楼面梁采用粘贴碳纤维布加固,直接费用在x元左右,施工时不需停业。二是改变一楼业主所搭建阁楼的支承方式,使荷载直接传至地基,对楼面梁产生的裂缝采用环氧树脂修补封闭,直接费用在6000元左右,一楼门面需停业4天左右,停业损失另计。三是清除雨篷内所填水泥砂浆,疏通排水管道,对反沿裂缝进行修补。另查明,罗某某、刘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x元,高某支付司法鉴定费x元、鉴定人员差旅费56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供述及他证人证言、房产证、司法鉴定书、证明材料、现场照片、检测报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某某、刘某某在其门面上方所设置的商业招牌,高某二楼地面约1米,对上诉人强强宾馆的通风采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高某将该招牌超过二楼的部分锯掉,处理方法不当,已构成侵权。鉴于高某锯掉的是招牌的空白边缘,对该招牌的使用效能未造成太大影响,没有必要再恢复原状,酌情由强强宾馆、高某承担责任。高某在二楼雨篷上填充水泥砂浆,堵塞了泄水孔,应由强强宾馆、高某清除雨篷内所填水泥砂浆,疏通排水管道。罗某某、刘某某将超高某的招牌悬挂在雨篷上,强强宾馆、高某则在雨篷上填充水泥砂浆使雨篷的荷载超过原设计值,造成雨篷挑梁及板底根部出现裂缝,强强宾馆、高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罗某某、刘某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宜采用湖南省科协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的整改方案,由强强宾馆、高某对雨篷反沿裂缝进行修补,罗某某、刘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因与高某锯掉罗某某、刘某某招牌应承担的责任均尚难量化,从便于执行出发,可予以互抵。关于二楼楼面梁开裂的原因、维修费用问题,虽有两次司法鉴定,但其中第二次司法鉴定是经法院委托作出的,较为全面、客观,应当作为依据。由于罗某某、刘某某所建阁楼作为存放货物的仓库,增加了承重梁的负荷,是造成二楼楼面梁开梁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高某在二楼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为不影响门面经营,宜采用湖南省科协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的整改方案由建平、刘某某对门面梁采用粘贴纤维布加固,加固费用按x元计,由强强宾馆、高某承担40%,即60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8)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邵阳市双清区强强宾馆、高某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清除雨篷内所填水泥砂浆,疏通排水管道及对雨篷反沿裂缝进行修补,所需费用由其负担;

三、由罗某某、刘某某在收到本判决后30日内对门面梁采用粘贴纤维布加固,邵阳市双清区强强宾馆、高某在收到本判决后40日内支付罗某某、刘某某加固费6000元,其余加固费用由罗某某、刘某某负担;

四、驳回罗某某、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两次鉴定费、鉴定人员差旅费共计x元,由上诉人邵阳市双清区强强宾馆负担x元,由被上诉人罗某某、刘某某负担x元。本案一审诉讼费138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800元,二审诉讼费1380元,共计3560元,由上诉人邵阳市双清区强强宾馆、高某负担1420元,由被上诉人罗某某、刘某某负担2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盛刚

审判员罗某辉

审判员卿德民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四十九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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