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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国勇电器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7  当事人:   法官:朱光民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国勇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国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勇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6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处购买五羊助力车一辆。2007年12月19日原告梁某甲驾驶该五羊助力车带原告张某某沿新辉路西侧向南行驶到省水利工程局门前,与李斌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均受伤住院。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梁某甲无证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未走机动车道,负事故5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25天,共花医疗费6507.87元。原告梁某甲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2997.3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购买被告的五羊助力车,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购买的是五羊助力车,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7年12月19日原告梁某甲驾驶五羊助力车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梁某甲无证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未走机动车道,负事故50%的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五羊助力车,赔偿50%的损失,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梁某甲无证驾驶轻便两轮摩托,但对该车是否应当办理牌照,无牌照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大小没有作出认定,因此,原告购买的五羊助力车是属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无法判断,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两辆车相撞,而不是车有质量问题,本案中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可以就自己购买的五羊助力车属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退换五羊助力车,赔偿损失x.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梁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梁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要买的是不办理牌照、驾照的机动助力车,而被上诉人卖于上诉人的是须办理牌照、驾照的轻便摩托车,存在欺诈。对上诉人因此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赔偿。而原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国勇公司答辩称:国家对燃油助力车与轻便摩托车的概念界定尚未统一标准,两者的区别因不同地域、不同时期而有所差异。被上诉人卖于上诉人的是燃油助力车还是轻便摩托车与本案无关,有关的是上诉人买车时被上诉人已履行了让其到交通、公安等相关部门咨询是否需办理牌照、驾照的告知义务,上诉人未如此做存在过错。在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让被上诉人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梁某甲驾驶在被上诉人国勇公司购买的五羊助力车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梁某甲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未走机动车道,负事故50%的责任。张某某、梁某甲据此要求国勇公司退还该车、赔偿损失。因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两车相撞,而不是该车本身有质量问题,国勇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张某某、梁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到国勇公司要买的是不需办理牌照、驾照的助力车,而国勇公司卖于上诉人的是须办理牌照、驾照的轻便摩托车,存在欺诈,对上诉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张某某购买的是助力车,国勇公司销售给张某某的也是助力车,该车是非机动车还是机动车,是否需办理牌照、驾照,不是销售商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且也无告知消费者是否需办理牌照、驾照的义务。故张某某、梁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梁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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