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范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范某丙、范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范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二被告为同村人,经媒人介绍,我和被告范某丙于2008年8月份订婚,订婚时我按照农村风俗给被告带去价值近千元的礼品,并按被告家的要求通过媒人的手给被告范某丁大礼7000元,我又给被告范某丙见面礼1000元,我父母给被告范某丙见面礼600元,订婚后我为被告范某丙买衣服花去近500元,给被告回贴礼200元。今年农历正月初二我到被告家走亲戚购买礼品又花去几百元,农历正月十六日我父亲到被告家商量好,被告家不同意结婚,之后产生矛盾,被告家提出退婚,但拒绝退还财礼,经媒人从中调解,被告开始只同意退还1000元,后又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8800元。
被告范某丁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的钱数属实,但我方不应退还,因订婚时经媒人说好的,男方提出退婚,彩礼钱一分不退,女方提出退婚,彩礼如数退还,现男方提出退婚,所以我方一分钱也不应该退。
被告范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由媒人介绍,原告和被告范某丙于2008年8月订婚,经媒人的手原告方送到二被告家订婚彩礼6000元、买衣服钱1000元,原告还给被告范某丙见面礼1000元、回帖礼200元,原告的父母给被告范某丙见面礼6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协商结婚一事意见发生分歧,产生予盾。现原告要求退还彩礼,被告拒绝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范某丙按照习俗订立的婚约关系,因没有法律依据而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给付被告范某丙订婚彩礼、见面礼等共计8800元是以与被告范某丙结婚为目的,现原告和被告范某丙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订婚彩礼没有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当地习俗及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订婚彩礼的诉讼请求应酌情支持6000元。被告范某丁以订婚时约定男方提出退婚,彩礼不予退还为由进行抗辩,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范某丁系被告范某丙之父,其收取彩礼的行为属代理行为,被告范某丁不应承担退还彩礼的责任,应由与原告订立婚约关系的相对方范某丙来承担退还彩礼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订婚彩礼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范某丁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被告范某丙承担30元,原告承担2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王永胜
审判员渠秀敏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于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