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
俩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魁,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闽清县人,住(略)。
原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闽清县人,住(略)。
原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闽清县人,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员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住(略)。
被告申爱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人,住河南省扶沟县X镇X村。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锟,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9年4月25日19时55分,原告的亲属陈某灿驾驶闽x号轿车沿云溪连接线由云龙往溪口方向行驶,行经云溪连接线4K+800M弯道路段时,闽x号轿车左侧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建成驾驶的属被告申爱云、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牵引车(后挂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左侧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损坏、陈某灿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22日,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灿驾驶车辆交会车越过中心线占道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王建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也是造成本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9年6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陈某灿交通事故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陈某甲生活费x元(x.1元/年X10/2)、陈某乙生活费x元(x.12元X20年X40%)、黄某丙生活费x元(x.12元X20年X40%)、黄某丁生活费x元(x.12元X5年X40%);误工费870元(87元/天X10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x元;停车费1170元;车检费500元;施救费1700元;以上物质损失合计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物质和精神损失两项合计x元,被告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余款x元三被告应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x元(x元X4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项合计x元,总赔偿金额x元。
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申爱云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五个原告连带赔偿其车辆损坏维修费5270元、车速鉴定费600元、车辆停车费用5500元,共计x元。
另查明,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申爱云的豫x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申爱云已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死者陈某灿有一胞弟陈某营,生前被抚养人有:女儿陈某甲、父亲陈某乙、母亲黄某丙,黄某丁系死者祖母,不是死者应承担的被抚养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四原告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丙的项目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停车费、检测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额为x元,余下款项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x.8元,上述两个赔偿款项合计x.8元,扣除被告申爱云已支付的x元及原告应赔偿被告申爱云车损x元的70%即7959元,合计x元,原告陈某乙、黄某丙自愿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元,于2009年8月19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申爱云承担上述赔偿总额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其反诉的赔偿数额及已支付的款项共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许昌市分公司还应支付给被告申爱云6959元。
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受理费2776元(其中反诉费175元),减半收取1388元,由原告与被告申爱云各负担694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申爱云负担520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兆俊
审判员刘某霞
审判员俞桂天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