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某宏),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通许县田园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农牧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田园农牧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放大蒜(其中6.0型2053件、5.5型1299件,小混级1803件),双方签订了仓储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09年3月20日到期。2009年3月16日,原告的客户要购买大蒜,原告去被告处提货,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若无法履行合同,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元。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往被告处入库大蒜,大蒜是徐某成入的,经徐某成同意,2008年11月28日,经徐某成手提出并出售部分大蒜,其余部分还在被告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仓储协议,由被告提供冷库库位存放原告的大蒜,约定2009年3月20日前出库,如不能按时出库,被告有权对原告存货进行处理。仓储费为每吨240元,原告应预交入库费5000元。当日,在原告未交纳任何费用的情况下,被告提供了X号冷库5-X号位北的库位对原告的大蒜进行了入库,其中6.0型号的2053件、5.5型号的1299件,小混级的1803件,共计5155件。2009年2月中旬,被告将X号库位存放的5.5型号的蒜约26吨(1299件),以每吨150元的价格卖了3900元,部分6.0型号的卖了600元,共计得款4500元,充抵了原告应预交的租库费,剩余6.0型号及小混级大蒜在X号冷库5-X号库位存放。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原告到冷库勘验原告拒不到场,又多次通知原告到被告处提货,并告知其不提货的后果,但均遭拒绝。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仓储协议书、勘验笔录、被告营业执照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仓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仓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既未依约支付被告5000元预交租库费,又未在出库日前及时提货并结清仓储费用,已构成了违约。原告称2009年3月16日曾去提货遭被告拒绝,由于缺乏确凿的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9元,勘验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阳
审判员吴运庆
审判员芦丽亚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厉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