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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于某、白求恩医科大学制药厂生化分厂房屋侵权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兴民终字第126号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兴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男,57岁,汉族,乌兰浩特肉联厂退休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那森布和,兴安盟司法局法律咨询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27岁,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冷金柱,乌兰浩特市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白求恩医科大学制药厂生化分厂。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49岁,汉族,白求恩医科大学制药厂生化分厂干部,现住(略)。

上诉人马某因赔偿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1999)乌法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2月25日受理本案,并于某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那森布和,被上诉人于某及委托代理人冷金柱,原审被告白求恩医科大学制药厂生化分厂(以下简称生化分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马某与于某系属公媳关系。位于某市X街X组的42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该房产权证号为乌字第(略)号,所有权人为于某,此房与马某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某一院内,1999年7月30日,马某与生化分厂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以41,600元价值征用了马某的房及产权证为于某的房子(为前后房)并将房款全部支付给马某,同年8月6日生化分厂将被征用的房屋拆除。产权证为于某的房屋为42平方米砖木结构是由马某于1986年出资所建,1993年3月31日,于某办理了产权登记为于某名下,于某称此房属于某某所赠予并提供了高长江、曹同兴书面证言,证明赠予关系。生化分厂认为上述二证人证言中明确是于某的父亲求人所办的房照,故属于某合法行为,马某认为于某所取得的房照为非法取得应无效。生化药厂提供了马某的土地使用证,刘树森、陈永发、黄喜明、王某学、刘秀军、刘维代的书面证言证实其主张,于某、马某对此无异议。马某提供了其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地籍调查表,于某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于某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马某子女马某红、马某伟及证人包某、张培基书面证言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于某及生化药厂无异议,第三人又提供了其与生化药厂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虽由马某出资所建,但于某已受赠该房并补办了以于某之名为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马某与生化药厂所举证据不能证实于某系非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马某与生化药厂所举的证据不能证实于某系非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马某与生化药厂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生化药厂与马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并将于某的所有房屋扒掉属侵权行为,生化药厂与马某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可参照生化药厂与马某所签订的契约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求恩医科大学制药厂生化分厂、第三人马某赔偿原告房屋被扒拆的经济损失21,000元(500元/平方米×42平方米);二、被告白求恩医科大学制药厂生化分厂与第三人马某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白求恩医科大学制药厂生化分厂及第三人马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审法院仅依据高长江、曹同兴证实赠予关系属于某证,不应采信。事实上,该房是上诉人自筹资金所建,从来未有将该房赠与被上诉人而只是暂由被上诉人居住。赠予是一个很严肃的法律行为仅依据两份证据即予认定,是不公正的。被上诉人的房照是其通过非法手段背着被上诉人取得,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上诉人已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应依据非法取得的房照作为定案依据,故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于某答辩称,42平方米房屋原为陈旧破烂的仓库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子马某军结婚后即居住此房,应属于某上诉人与马某军的共同财产,后马某军又投资翻新扩大了此房,才形成现在格局,1996年3月31日马某军经有关部门审批办理了产权手续,因此,房屋产权属于某上诉人,而不是赠予问题。故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生化分厂答辩称,42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确由上诉人所有,而且是由上诉人投资所建,故根据事实将买房款交给上诉人并没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某是上诉人马某的儿子马某军的妻子。马某系乌市肉联厂职工,其居住的是肉联厂的家属房,该房坐落于某市X街X委X组。1986年马某出资在其院内建筑一座42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当时未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后肉联厂将马某居住单位的房子作价归其个人所有,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及主房的产权证。1993年4月被上诉人于某与上诉人马某儿子马某军结婚,婚后是在于某的姨家居住,同年6月搬到马某院内的42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居住,第二年3月30日于某将该房办理产权证,产权所有人为于某,所有权证号为(略)号。1995年4月于某搬出此房。在1993年年底,马某将于某的产权证拿走,1994年9月于某为贷款向马某索要房照未果,于某便在《兴安日报》上声明(略)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予以作废。同年12月16日乌市房产部门为于某补办了(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关于某争房屋的性质被上诉人于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认为此房屋是上诉人马某所赠予并提供了高长江、曹同兴的证实,马某予以否认,在本院庭审中,于某又称此房不是马某所赠予而是其结婚后对原仓房进行翻新而成,但关于某建情况于某两次陈述不一致,称仅对原房盖重修,又说将原仓房扒掉重新所建,同时提供乌市铁西办事处证明,及证人齐某、赵某、王某、李某强的证言,证实所诉争房是1992年春于某与马某军翻建,但于某在原审法院房屋翻建的事实未有任何陈述,亦未有提供上述人有关证据,马某对此事实予以否认。

另查明,于某提交《乌兰浩特地区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中关于42平方米房建筑年份为1992年7月,产权人指界东墙为包某,西墙为张丕基签字。但包某及张丕基在原审期间证实其在于某办理房照时未有签过字,于某于1992年3月15日提供的《私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没有土地部门的公章。1995年7月30日,生化分厂与马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以41,600元价款征得马某院内前后房,包某诉争的42平方米砖平房,同年8月5日,生化分厂将房款支付给马某,并于某二天生化分厂将房屋扒掉。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所诉争的42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产权性质,原审法院认定为是马某所建,而后赠予给于某,并依据房屋产权证确认该房产权人为于某,而马某予以否认,在上诉审期间于某又否认此房属于某某的赠与而认为是其结婚后由其自行投资所建。但于某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关于某房属其自建的事实未有任何陈述。在二审期间于某所提供的乌市铁西办事处证实诉争房屋为1992年春所翻建,与于某提供的《乌兰浩特地区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则注明建筑年份为1992年7月相矛盾,而于某又提供的齐某、赵某、王某、李某强证言证实其帮助翻建房屋,该证据未有在原审中提供,于某也未有主张诉争房屋为其所建,另查于某提交的《私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又无乌兰浩特市土地管理局公章。

综上,于某仅凭房屋产权证,但不能讲清该房屋的来源以及在两个审判程序过程中陈述不一,自相矛盾,其所提供的有关证据亦相互不能印证且又无属于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故42平方米房屋的实际产权应当为马某所有。原审被告生化分厂依据事实将买房款支付给马某并无不当。于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1999)乌法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晨

审判员李某革

代理审判员陈丽

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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