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基础工程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某路桥集团公司。
上诉人某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洛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原审第三人某路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华能公司于2006年12月13日向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路桥公司福宁高速公路A19合同段工程余款x.22元归其所有,并由某公司、某工程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日作出(2007)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7)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孟津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孟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公司、某工程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某工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7)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1年12月1日,湖南路桥福宁高速公路A1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某公司承包湖南路桥福宁高速A19合同段(下白石大桥)引桥2#、3#、4#墩桩基的钻孔工作及主桥5#、6#墩钻孔灌注桩成孔的工程,所以该工程的合同双方应为工程项目部(甲方)与某公司(乙方),即某公司为工程承包方,该工程竣工后,甲方仍有部分尾款未付。合同签订之后某公司参与了该工程的组织和管理,并有部分前期投入,华能公司仅以内部承包结算表来证明该工程施工进尺米均由其内部承包结算来证明其独立施工,证据不力,且依据某公司与华能公司以往合作惯例,工程完工后至今未对该工程应收帐款进行分割,故对华能公司请求确认该工程下余尾款归其所有不予支持。因本案属财产权属纠纷,不适应于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故对某公司主张华能公司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华能公司要求确认路桥公司福宁高速公路A19合同段工程余款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410元,共计460元,由华能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07)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孟津县人民法院重审。孟津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09)孟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某公司与华能公司多年来一直有合作关系。2000年12月1日,某公司(乙方)与路桥公司(甲方)福宁高速公路A1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福宁高速公路下白石特大桥主桥5#、6#墩钻孔灌注桩孔承包合同》和《下白石桥引桥钻孔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x元。但施工是华能公司独立完成的,路桥公司付款时,扣除华能公司用其材料折款x.96元,付给华能公司工程款x.82元,付给某公司x元,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以列帐通知书(注明误收华能公司福宁工地工程款)将款转给华能公司,下余工程款路桥公司未付。
2006年7月1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精诚联合会计事务所对某公司与某工程公司1997-2003年的经营帐目进行审计:①看这两个公司是否存在混同,②两个公司如有混同经营、审计混同经营事项及混用经营工程总量;③审计混同经营期间华能公司在某公司应摊销的经营管理成本及数额(如管理费、业务费等)。审计结果显示福宁高速A19合同段工程系华能公司独立完成。
2005年某公司变更登记为某工程公司。某公司原是孟津县X镇的集体企业,2004年企业进行了改制,双方进行财物移交时,帐目没有显示某公司有该笔债权。
该判决认为:下白石桥引桥钻孔及下白石特大桥主桥5#、6#墩钻孔灌注桩成孔工程是某公司签订的,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是由华能公司独立完成的,某公司诉称工程是自己完成的,但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既然是自己完成,为什么又将收到的工程款以误收的名义转给华能公司呢,说明自己承认工程非自己所完成。况且该工程是某公司企业改制前的工程,企业改制时移交财物清单,也不显示某公司有该笔债权,现在诉争,显现理由欠缺,不予支持。华能公司诉要工程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另本案属于财产权属纠纷,不适应于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故对某公司认为华能公司之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福宁高速公路下白石特大桥主桥5#、6#墩钻孔灌注桩孔工程及下白石桥引桥钻孔工程尾款归华能公司。本案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410元,共计460元,由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向朝阳镇政府和洛阳市振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移交的债权清单没有显示本案争议的债权,是因为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宏通和华能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刘尚波是父子关系,二人为了掏空我公司的集体财产据为已有,通过混同经营的手段,将实质上由我公司独立施工的工程变为双方合作施工的工程,变相的分得我公司的利益;由于我公司与华能公司还没有依惯例对本案所涉施工工程进行分割,无法体现于移交清单,对此并不表明我公司不具有该项债权;我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了本案诉争工程的施工合同,并投入了资金、施工人员、管理人员,结算也是我公司单方与路桥公司进行的,工程余款应归我公司所有。②河南精诚联合会计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不是针对本案的,也不是对本案诉争工程项目的审计,其不能证明本案的问题,亦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③华能公司认可本案诉争工程的合同是我公司签订的,但认为徐治伟、刘雷灿是受华能公司指派负责工程施工,因徐治伟、刘雷灿与我公司存在严重的利害关系,其二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证明》均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徐治伟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对工程进行结算、刘雷灿是本案诉争工程的会计,其二人在本案诉争工程施工中是代表我公司的,同时也证明本案诉争工程是我公司独立完成的,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工程是由华能公司独立完成的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④我公司持有自己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未被工商机关注销,并与洛基有限公司各自独立享有法人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改判本案诉争工程的尾款也不应属于华能公司所有。
被上诉人华能公司答辩称:本案诉争工程是我公司独立完成的,某公司仅与路桥公司签订了合同,随后是由我公司投入了机械设备、工人和费用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我公司与路桥公司进行了结算。某公司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其不应享有该工程的权利。2004年某公司改制时,法定代表人是王尚振(系现任某公司法人王四振的哥哥),其不可能遗漏这笔债权,损害其弟弟王四振的利益,企事业改制移交清单中没有这笔债权,证明某公司没有参与这个工程。同时某公司在收到路桥公司工程款27万元后,其中22万元通过转帐给了我公司,另5万元由某公司出具借条让我公司列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空洞无力,没有证据支持,原判认定某公司已变更为某工程公司是正确的。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某公司的上诉。
宣判后,上诉人某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机关新设成立的公司法人,与某公司不存在承继或变更的关系,华能公司将我公司列为被告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是由某公司变更而来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华能公司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华能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某工程公司是由某公司变更而来的认定是正确的,符合客观事实。某工程公司至今仍存在混淆两个公司的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工程公司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路桥公司未至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某公司原为朝阳镇政府开办的集体企业,经理为刘宏通。2004年6月19日某公司在乡镇企业改制过程中,朝阳镇政府将某公司整体(包括债权债务)出售给了洛阳市振强基础有限公司(简称振强公司),而振强公司是私营股份制企业,经理是王四振;振强公司购买某公司后,于2005年3月1日将原某公司变更为某工程公司,经理仍是王四振,但在将某公司变更为某工程公司法人名称后,原某公司并未进行工商注销登记。
2002年6月15日,某公司的记帐凭证中显示:转误收你公司工程款福安工地其他应收款华能公司22万元。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某公司与路桥公司福宁高速公路A1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包福宁高速A19合同段下白石大桥引桥2#、3#、4#墩桩基的钻孔工作及主桥5#、6#墩钻孔灌注桩成孔的工程。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①2006年,本院在审理某公司、某工程公司与华能公司其他经济纠纷案件中,经本院委托河南精诚联合会计事务所对某公司与华能公司1997-2003年的经营帐目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中显示福宁高速A19合同段工程系华能公司独立完成;②2004年某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在移交财物帐目中没有显示其享有福宁高速A19合同段工程的债权;③2002年6月,某公司将其收到路桥公司支付福宁高速公路A19段的工程款后,以误收华能公司福安工地的工程款为由,以列帐通知书方式将22万元工程款转给华能公司等证据,这些证据均能证明本案诉争工程的施工是华能公司独立完成的,原审法院判决福宁高速公路下白石特大桥主桥5#、6#墩钻孔灌注桩孔工程及下白石桥引桥钻孔工程尾款归华能公司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某公司原为朝阳镇政府开办的集体企业,2004年6月19日进行乡镇企业改制时,朝阳镇政府将某公司整体(包括债权债务)出售给了振强公司,振强公司在购买某公司后,于2005年3月1日将原某公司变更为某工程公司,原某公司并未到工商部门进行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企业售出后,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该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某工程公司整体购买了某公司,是原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的责任主体,故某工程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某公司、某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某工程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刘龙杰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