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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苏木人民政府、阿拉善左旗额尔克哈什哈苏木人民政府、阿拉善左旗南部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阿经终字第5号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阿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47岁,汉族,籍贯甘肃省民勤县,系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苏木牧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生茂,阿拉善左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志华,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苏木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多某,苏木达。

委托代理人石某,该苏木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陈巴根,阿拉善左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左旗额尔克哈什哈苏木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查某,苏木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左旗南部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因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1999)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生茂、林志华,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苏木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石某、陈巴根,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南部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4年8月1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温都尔勒图苏木政府、额尔克哈什哈苏木政府签订了“新西井联营煤矿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5年,即1994年9月1日至1999年9月1日,李某在承包期的前3年,偿还温、哈二苏木的全部投资及利息,5年内共上交利润18万元。1994年9月18日,原告又将新西井煤矿X号井承包给韦秉和,合同期约定为5年,并在该矿采区内开了许多某煤窑,全部承包给他人经营,1995年11月由于矿上发生事故而停产至双方发生纠纷。1995年11月30日旗政办发(95)X号文件决定新西井X号井由阿左旗南部煤炭管理所、温都尔勒图苏木、额尔克哈什哈苏木三家共同开办,至此终止了原、被告双方的煤矿经营承包合同。1996年初阿左旗南部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接管了新西井煤矿,同时接收该矿价值23万元的固定资产及设备,但该资产产权不明确,对原债权、债务没做处理,交接手续不明确。1996年12月30日温苏木以温党发(96)X号文件确认:“新西井煤矿已完成交接,成为股份制企业,有关债权、债务做如下处理,李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李某担,新西井煤矿中的14万元贷款作为李某股份参与到煤矿中,今后苏木与新西井煤矿无直接经济往来。”该文件下达后,双方仍没就有关事宜进行协商。1998年10月10日经阿盟审计事务所审计确认,李某在承包经营期间于1994年12月20日以新西井煤矿流动资金贷款5万元。1995年8月17日以开垦土地为由贷款9万元,二项计14万元。偿还债务73,044.37元,上交利润8,290元,购置设备款25,213.34元。同时确认李某在承包经营1年零4个月应上交利润26,64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合同约定的二采区建不成,双方没有对还贷及上交利润进行协商,致使该合同履行无依据结算。合同虽没到期,但从原告的经营情况看,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后,原告没提出异议并积极协助进行交接。在办理交接时,矿上的资产和设备产权不明确,对煤矿接收方阿左旗南部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接收的资产和阿左旗额尔克哈什哈苏木政府的投资款没有进行处理。现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李某偿还贷款及上交利润只能按已履行的数额确认。故判判:一、原告李某在承包经营期间用于煤矿流动资金的5万元贷款,由被告阿左旗温都尔勒图苏木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并从1998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止;二、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阿左旗温都尔勒图苏木政府和阿左旗额尔克哈什哈苏木政府的投资款及阿左旗南部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接收的新西井煤矿的资产因由三方共同协商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被告阿左旗温都尔勒图苏木政府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李某和被告阿左旗温都尔勒图苏木政府各负担50%。宣判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法院没有依据证据判案,要求按审计鉴定报告判决由被告承担返还14万元贷款及其利息的责任,返还多某还债务款73,044.37元,支付购置设备款25,213.34元,赔偿因贷款抵押存款被扣款而引起的差额利息23,000元,按审计报告支付应付款28,904.24元,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30,00元。

经审理查某,1994年1月23日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苏木人民政府与阿左旗额尔克哈什哈苏木人民政府根据阿拉善左旗旗政办发(1993)X号文件关于联合开发新西井煤矿的精神,双方签订了新西井二号井联营煤矿协议书,确立了双方投资,共同管理,股份分红的原则。合同签订后,由温苏木牵头架通了输电线路,安装了提升绞车,整修铺设了轨道,安装水泵,整修二水平车场,购置风机导风筒等前期工作,额尔克哈什哈苏木共投资200,000元。1994年8月16日,阿左旗温都尔勒苏木人民政府、额尔克哈什哈苏木人民政府与李某签订了新西井联营煤矿经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将新西井联营煤矿1—3采区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年,在承包期的前三年必须还清发包方的全部投资321,250元,在承包期五年内上交利润180,000元,其中,第一、二、三年每年交20,000元,第四、五年每年交45,000元,其余的30,000元,发包方以每年6,000元的投资形式返还给承包方,若二采区矿建不成,双方重新协商还贷及上交利润问题,同时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奖罚、合同变更和解除做了明确规定。在该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前,温都尔勒图苏木新西井联营煤矿与乌达矿务局苏海图煤矿劳动服务公司于1994年8月10日签订了二采区承包合同,合同对利润上交明确约定,第一年12月底上交15,000元现金,第二周年以煤顶利润,十月底交足发包方17,000吨煤,从第二周年开始每年的十月底承包方交足发包方2,200吨煤。这份合同实际未履行。李某在承包经营新西井二号井期间,又将各井口承包给韦秉和、张祖炎、刘某辉等人经营。1996年1月份,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苏木人民政府根据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旗政办发(1995)X号旗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单方提前解除了与李某签订的煤矿经营承包合同,由南管所(即现在的阿拉善左旗南部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牵头,与温都尔勒图苏木、额尔克哈什哈苏木共同开办。解除合同后,南管所接受了矿井及固定资产,1996年3月阿拉善左旗牧业经营管理站及乡企局、南管所、有关苏木对新西井煤矿资产进行了评估,事后阿拉善左旗会计事务所又对评估表进行了审计。1996年12月30日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苏木人民政府温党发(1996)X号温都尔勒图苏木党政会议纪要对新西井煤矿问题明确了“李某经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李某承担,新西井煤矿中的14万元贷款可作为李某的股份参与到煤矿中,1996年新西井煤矿的利润分红苏木不得参与,由李某全部分得,今后李某作为股东,可参与新西井煤矿的经营、分红,苏木与新西井煤矿无直接经济往来。”该文件下发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委托阿盟审计事务所对合同完成情况、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确认李某在承包经营期间以现金购置设备25,213.34元,上交利润8,290元,归还承包前贷款本金及利息117,424.27元,列支生产费用74,312.09元,以上共计225,239.7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苏木人民政府、阿拉善左旗额尔克哈什哈苏木人民政府于1994年8月16日签订的新西井联营煤矿经营承包合同书内容明确,权利义务对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确认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苏木人民政府依据旗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鉴于新西井联营煤矿已交由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南部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经营的实际状况,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实际上已终止履行。上诉人李某实际经营期间为16个月,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向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苏木人民政府、额尔克哈什哈苏木人民政府返还投资142,717.78元,上缴利润26,640元,由于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苏木新西井联营煤矿与乌达矿务局苏海图煤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二采区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依据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中关于“若二采区建不成,双方重新协商还贷及上交利润”的约定,结合二采区承包合同关于上交利润的约定,上诉人李某应返还的投资和上缴利润可酌减76,200元,实际应上缴93,157.78元。因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苏木人民政府单方提前解除合同,致使上诉人李某投入煤矿的资金无法收回,对此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苏木人民政府、额尔克哈什哈苏木人民政府及阿拉善左旗南部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予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适用不当,责任负担不正确。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苏木人民政府关于赔偿责任不应由其单独承担的理由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1999)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苏木人民政府、阿拉善左旗额尔克哈什哈苏木人民政府、阿拉善左旗南部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按同等比例向上诉人李某共赔偿132,081.92元的经济损失,即各自赔偿44,027.3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予以履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96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2,676元,由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苏木人民政府、额尔克哈什哈苏木民政府、阿拉善左旗南部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维国

审判员其木格

审判员恩克

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解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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