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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诈骗一案
时间:2009-08-04  当事人:   法官:申瑛昌   文号:(2009)殷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20岁。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赵海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因玩“百家乐”输光了钱,为能尽快骗到钱供其挥霍,便从家中偷拿出了其父宋某民的房产证,并用自己的照片制作了宋某民的身份证,于2008年8月17日以借钱做生意为名,化名宋某民,用假身份证和其父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于某人民币x元,全部用于某人挥霍,至今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于某陈述;证人赵XX、宋XX证言;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宋某某诈骗时与被害人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收到条及使用的假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诈骗的钱财拒不退还,给被害人造成巨大损失,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对罚金刑,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还被害人于某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瑛昌

审判员苏富军

代理审判员李瑞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周子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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