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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申请人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
时间:2009-06-12  当事人:   法官:安利军   文号:(2009)新中行再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甲之妻。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男,1974年2月出生,系李某甲之长子。

上述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该局干部。

再审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申请人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日作出(2005)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2005)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7月4日作出(2007)新中行申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后本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9)新中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案进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李某乙及代理人徐某某、周某,被申请人原阳县国土资源局的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葛埠口乡X村统一规划,村里的荒园、荒庄都收归集体,由村X排,按照棘针坟村村镇规划细则的规定,谁的老宅占地面积大,谁就有优先使用权。原告李某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李某乙(原告)已婚。二儿子现年16岁,棘针坟村村庄规划先后为其规划了两处宅基地。其中一处房已建好,搬进居住,第二处有其老房北屋三间,另外部分老宅规划给本村村民李某正使用,原告李某甲老房北屋三间西头压占李某正宅基地约1.2米宽、5米长,占地6平方米。2001年春,李某甲及其大儿子李某乙又在李某正规划宅基地上建造两间西屋,东西4.7米,南北6.1米,占地面积为28.67平方米,该房屋占地无任何用地手续,后经县、乡、村多次处理,李某甲、李某乙拒不为李某正腾宅。2005年1月14日,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划新宅不交旧宅,同时又在其老宅上建房的行为属非法占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李某甲、李某乙作出原国土罚字(2005)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限李某甲、李某乙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共计34.67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并腾清所有附属物,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向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经复议,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维持了原处罚决定。李某甲、李某乙仍不服诉至原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

原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为了达到占宅基地的目的,划新宅不交旧宅,同时又在其老宅上建房,其行为属非法占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二原告作出的原国土罚字(2005)第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原国土罚字(2005)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诉被上诉人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原阳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依法享有其法定职责。该村于1998年开始进行村庄规划并有规划细则、规划图。2003年在规划到位的情况下,已经县政府批准。上诉人李某甲有两个儿子,规划给其两处宅基,但其划新宅不交部分老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原国土罚字(2005)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主要申请理由:争议的宅基地是自己家的祖宅,宅基地上的房屋已建有十几年,由于原阳县人民政府为李某正划的宅基与自己家的老宅基重叠,原阳县人民法院已判决撤销了李某正的土地使用证。申请人在自家老宅基上建房,没有占有李某正的宅基,原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原国土罚字(2005)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3年3月5日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葛政处字(2003)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宅基东西8.9米,南北18米,合160.2平方米,由李某正使用。2003年8月29日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葛埠口乡人民政府的(2003)X号处理决定。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原国土罚字(2005)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34.67平方米土地就包括在双方争议的160.2平方米内。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阳县国土资源局(2005)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的34.67平方米土地究竟是在李某甲的宅基上还是李某正的宅基上。对此,葛埠口乡人民政府葛政处字(2003)X号处理决定,已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地进行了确权,后原阳县人民政府(200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及原阳县人民法院(2003)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均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现乡政府已对争议土地进行了确权,故原阳县国土资源局(2005)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维持原阳县国土资源局(2005)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原审判决书上载明的“1998年葛埠口乡X村统一规划,村里的荒园、荒庄都收归集体。”在时间上的表述,与葛埠口乡人民政府葛政处字(2003)X号处理决定书上载明的“1988年棘针坟村统一规划”表述在时间上不一致,在此应以乡政府的“1988年棘针坟村统一规划”表述的时间为准,再审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利军

审判员谢田霞

审判员李某海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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