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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诈骗一案
时间:2009-07-06  当事人:   法官:贾晓辉   文号:(2009)殷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1日被大连港公安局客运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监所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初,被告人樊某某伙同老王、刘连旺(均另案处理)三人预谋以做药材生意为由骗取他人钱财,后三人结伙窜至安阳市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樊某某在安阳市一洗脚屋洗脚的过程中有意接近被害人蔡XX,后将其作为实施行骗的目标。樊某某在骗取了被害人蔡XX的信任后,于2008年6月11日上午将被害人蔡XX骗到安阳市X路军转站旅社X房间,老王假装来到房间与樊某某谈药材生意,被告人樊某某以货款不够为由向被害人蔡XX借款x元,后樊某某借故逃脱。三人遂逃至河南省开封市,被告人樊某某分得赃款x元,老王分得赃款x元,刘连旺分得赃款x元。抓获被告人樊某某后,追回赃款8945元,已发还被害人蔡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XX陈述;证人赵XX、张XX证言;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樊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蔡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7)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缓刑部分,将原判决主刑有期徒刑二年,与本罪所判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樊某某违法所得x元,应当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蔡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晓辉

审判员:苏富军

代理审判员:李瑞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周子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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