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新乡五金批发公司(原河南省新乡五金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五金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公司人事科科长。
再审申请人郭某某与被申请人五金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6日作出(2002)新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上诉后,本院于2002年12月10日作出(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2005年4月4日本院作出(2005)新中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2006年5月,郭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本院于2006年6月8日作出(2006)新中民监字第132-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行再审,2006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2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郭某某1966年后在新乡五金采购供应站工作,1997年4月15日退休。1994年5月5日,由单位委派到北站拉石灰时,出现交通事故,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颅脑损伤,头外部综合症”等,住院费用2155.3元,1994年10月8日,在新乡市公安交警支队主持下,郭某某与肇事方公交公司一队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对此无争议。1995年5月16日,新乡市劳动局发给郭某某工伤证,此后未办理伤残评定。1999年至2001年,郭某某因病又用去医疗费1087.8元,新乡五金采购供应站不予报销引发诉讼。
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调解已妥处。现郭某某请求享受工伤待遇,因其应当在伤势稳定后作伤残评定未经劳动部门进行伤残评定,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于2001年9月上旬才提出仲裁申请,时效已超过。关于郭某某另要求的报销医疗费,在本次诉讼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可按因工负伤的规定办理。新华区人民法院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五十五条判决:一、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新乡五金站对其享受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新乡五金站为原告郭某某报销医疗费1087.8元,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郭某某于1994年5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已妥善处理解决,现郭某某请求享受工伤待遇,其应在伤势稳定后作伤残评定,因未在法定时效内进行伤残评定,于2001年9月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郭某某仍以原诉理由上诉请求判令五金公司(已更名)对其享受工伤待遇没有依据,且评定工伤伤残等级问题,属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原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郭某某申诉理由不足。原再审判决维持本院(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申请人郭某某以被申请人五金公司没有为其做伤残评定及参加工伤保险,责任在五金公司为主要申诉理由,请求:1、撤销原一、二、再审判决;2、享受工伤待遇,今后旧病复发的医疗费由五金公司全部承担;3、五金公司报销其2002年至2008年的工伤医疗费3611.4元,并终身为其报销工伤医药费;4、五金公司承担本案的仲裁费、一、二审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五金公司辩称:1、申请人的第3、4项请求已超出原诉范围;2、申请工伤待遇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3、申请人不应再享受工伤待遇;4、申请人1999年至2001年的医疗费不应由五金公司报销。五金公司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郭某某在申请仲裁时诉称:从1997年下半年至今未享受工伤待遇。在起诉状中称:1997年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后,被告应当将我的工伤情况报到社保局而未报,造成社保局对我不按工伤待遇。故郭某某应当在1997年就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于2001年9月17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以超出时效为由,驳回郭某某的要求对其享受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另郭某某在本次再审中,提出为其报销2002年至2008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三千余元等请求,已超出其原审诉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经多次通知郭某某到庭调解,但其一直未到庭接受调解,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利军
审判员谢田霞
审判员李某海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