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2008年11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转逮捕。辉县市公安局于2009年1月20日将案件移交封丘县公安局,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尹勋峰,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由于检察机关申请延期,调取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后又进行了二次开庭,上述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1月18日,经被告人闫某某介绍,封丘县X村边俊艳从辉县X镇X村的杨庆国(另案处理)手中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女婴,被告人闫某某从中获利5000元。案发后将赃款退出。
2、2008年6月23日左右,经被告人闫某某介绍,封丘县X乡X村李会云从辉县X镇X村的王某玲(另案处理)手中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女婴。后因该女婴有病,李会云将该女婴退还给闫某某,闫某某将女婴退还给杨庆国。闫某某退还李会云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退款凭证、辉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人边XX、边XX、李XX、李XX证言,同案人杨庆国、王某玲的供述,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参与介绍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婴儿,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信。辩护人及被告人闫某某所提能够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虽然被告人揭发他人有犯罪行为,但经公安机关调查后,没有证据证实他人的犯罪行为,其辩护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闫某某能够积极退出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1日起2013年11月20日止)。
违法所得五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霞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王某峰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