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淑华,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第二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第三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东,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慧,前郭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第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放,农民。
第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刘玉春、孙淑华、刘海东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上诉人孙淑华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慧,第三被上诉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原告王某、第二原告卢某某、第三原告康某某诉称,2007年秋季,三原告合伙经营的水稻收割机,给三被告家收割水稻3.5公顷,每公顷收割费700元,合计2450元。约定卖水稻给付收割费。2008年1月份,原告去被告家索款,被告承诺卖玉米给钱。3月6日原告听说被告卖玉米了,去被告家索款,被告又以先还别人为由拒付,并承诺卖水稻给钱。3月8日原告听说被告家卖水稻了,又去被告家索款,第二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否则不给,第一原告出了收条。第二被告拿着收条给其儿媳张静后说去仓房取钱,回来后也不给钱,也不还条。为此双发生了纠纷。经八郎镇派出所调查处理三被告仍然拒付。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给付劳务费24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请求本院调取了八郎镇派出所为处理双方纠纷录取的下列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材料:XXX、XXX、、XXX、XXX、XXX。
第一被告刘玉春、第三被告刘海东未答辩。
第二被告孙淑华辩称,三原告所主张的收割费已经偿还,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提供第一原告书写的“收割机钱收刘玉春2350圆整收款人王某”的原件一枚。
原审查明,第一原告和第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原告和第一、二原告系亲属关系。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系第一、二被告的儿子。2007年秋季,原告共同购买并经营水稻收割机,为被告收割水稻3.5公顷,每公顷收割费700元,合计收割费2450元。约定卖水稻后给钱。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在索款过程中第一原告王某给第二被告孙淑华出具过收条,共同认定收割费为2350元。2008年3月8日原告到被告家索款,双方发生纠纷,经八郎镇派出所调查处理未果。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第二被告孙淑华关于已给付原告收割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1、原告为被告收完水稻后,并没有因为被告未能给付现款,而要求被告出具欠据。显然被告付款时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据的义务。如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付款时原告欠据不在手,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才符合情理。2、第二被告3月8日在派出所录取的询问笔录中称前五、六天即已给钱出条。第二被告3月9日在派出所录取的询问笔录中称,第一原告出条后第二被告曾让其儿媳张静看过,第二被告儿媳张静3月8日在派出所录取的询问笔录中确认看过收条,但未能证明已付款。并称出条的时间是在其家卖玉米后的第二天。而被告卖玉米的时间应为:收粮户姜桂芳3月11日在派出所所录取的询问笔录中称,第二被告家是3月6日卖的玉米x斤,3月7日下午3、4点钟去支的款,金额为8812元。由此可认定第二被告所述第一原告出条及其付钱的时间与实际情况相互矛盾。3、西上村村民XXX春3月14日在派出所录取的询问笔录中称“那天我去卖店买东西,往回走时,正路过刘玉春家门口,就看见刘玉春媳妇孙华正和康某某两口子吵吵,说因为什么还不给钱,我这粮食没卖呢,康某某的媳妇就推康某某,说走吧,卖粮食给钱,我听到这就走了,再也就不知道怎么回事了。”第二被告的邻居XXX3月11日在派出所录取的询问笔录中称“2008年3月8日下午3、4点钟,我在屋里听到西院刘玉春媳妇孙淑华在院里和康某某不知吵吵啥,我寻思干起来了呢,就过去,真美以我们两家界毗墙那时,看到康某吵,说什么该钱不给,什么东西,刘玉春老伴孙淑华说没钱给啥,没钱,有命,要命一条。我不愿听什么,就赶紧躲开了。再说什么我就没听清楚。”上述事实表明被告方在2008年3月8日下午3、4点钟时尚没有付款的意思表示。
综上,第二被告虽然提供了第一原告出具的收条,但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矛盾,且与公安机关调取的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原审对第二被告已给付原告收割费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保护。
原审判决:第一被告刘玉春、第二被告孙淑华、第三被告刘海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第一原告王某、第二原告卢某某、第三原告康某某收割费2350元。
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家收割水稻报酬2450元上诉人已经交给被上诉人王某,有王某亲笔书写的收条证实。原审判决以未出庭的证人证言认定没有给付违反证据规则。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孙淑华在原审中答辩称,“因为康某某的哥哥与我发生纠纷后,康某某向我要医疗费,说医疗费给了就不用给收割机钱了,收割钱已经给了”。在庭审中陈述,“卖完玉米第二天康某某就跟我去我家了,就把钱给康某某了,他们给我出的收据“。孙淑华在原审中对被上诉人卢某力在公安机关陈述“两次去孙淑华家要钱,第一次3月6日孙淑华家卖完玉米向孙淑华要钱没有给,康某某与孙淑华发生争吵,贾桂芳将康某某扯出屋了。第二次3月8日孙淑华家卖完水稻向孙淑华要钱,孙淑华让王某给出具收条后没有给钱”孙淑华对卢某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没有异议,只是认为钱已经给了。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为上诉人出具过收条,但是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上诉人称劳务款已经给付与双方发生矛盾后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证人证言相矛盾。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对姜桂芳、姜德春、郭淑芹的证言均无异议,而三位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的陈述相吻合,故上诉人主张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代理审判员王某星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