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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1  当事人:   法官:庞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吉林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金某某(朱某乙母亲),女。

上诉人朱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朱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原告母亲与原审被告于1997年经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经政府协议离婚,协议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元,现因朱某乙小学已五年级,学杂费、生活费不断增加,家庭经济不宽裕。又因原审被告已涨工资,原审原告母亲与原审被告协商,原审被告不同意增加抚养费。故原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令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朱某乙抚养费每月500元。

原审被告辩称,因为当时离婚时有协议,房子给原审原告了,我不承担抚养费。

原审原、被告为支持各自的主张,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原告母亲金某某与原审被告于1997年经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经政府协议离婚,原审原告朱某乙现在小学五年级,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为:原审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是否应与支持。针对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原审综合评判如下:

原审原告主张是小学五级学生,学杂费、生活费不断增加,请求每月增加抚养费500元,原审原告提交原审被告工资证明一份,证实原审被告应领工资为2642.00元,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合计为281.44元+70.36+35.18=386.98,余额为2642.00元-386.98元=2255.02元。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每月岗位津贴20元2009不再发放无异议,应予以扣除。上述事实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松原采气厂人事劳资科提供的工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予以采信。原审被告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审被告离婚时,放弃所有财产,不再支付抚养费。原告称给被告x元房款,原审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原审被告庭审中否认每月给付100元,同时,原审被告提供证人黄某、何某证实原告曾放弃抚养费,上述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审被告有抚养教育原审原告的义务,现原审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原审原告的需要和原审被告的工资情况,原审被告朱某甲应从2008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扶养费(2642.00元-386.98元-20元)×0.25=558元。原审原告要求每月给付500元,故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如下:被告朱某甲自2008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朱某乙子女抚养费500元。

上诉人朱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与朱某乙的母亲金某某于2002年经政府协议离婚,孩子归金某某,每月给付100元的抚养费,朱某甲清身出户,家里的所有财产均归金某某,由于上诉人朱某甲已经将夫妻共同财产的楼房直接顶抚养费,所以,不应当再支付抚养费。退一步讲,上诉人同意金某某将此楼房卖6万元,这里面还应当有上诉人已经预付的3万元抚养费,除掉2002年到2008年六年间每月给付100元的抚养费共计7200元,朱某甲在金某某处还余x元。但在这时候金某某起诉朱某甲,明显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双方协议离婚后,楼房作价6万元,我已经给付朱某甲3万元。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朱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母亲金某某2002年经政府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上诉人每月给付朱某乙抚养费100元。上诉人朱某甲现应发工资为2642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父亲有抚养教育被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已是小学五年级,生活学习各项费用增加,其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及实际需要,以及上诉人的负担能力判决适当提高抚养费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与金某某离婚时曾约定财产分割款等抵付抚养费,是双方财产分割的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王明星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二○○九年六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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