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景龙,长岭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石军,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吕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龙、被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军、原审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04年3月份,原告吕某某和被告杜某某从黑龙江省桦南县到长岭县X乡与当地农民田某某合伙作木材生意。2004年10月份,田某某退伙,吕某某和杜某某继续经营。2006年10月13日散伙结帐,吕某某对2004年账目中的三笔提出异议,第一笔是8011.7元的记帐单作为支出据重复报销,第二笔7680元的收入据当作支出据处理,第三笔2004年12月30日的x元的收入凭证未计入三人合伙收入帐中。经过2006年的诉讼,三人对第一笔及第二笔进行了账目调整,但被告对第三笔x元的收入帐不认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某某将该笔x元的收入帐三人均分,不能归被告一人所有。
原审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们三人确实原来在一起合伙作木材生意了,现在2004年的帐我得参加算。
原审被告杜某某辩称,这张x元的票据是个作废的票据。合伙清算应该由全体合伙人一起清算,这笔x元的票据田某某没有参与清算,所以这笔x元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杜某某也不应返还x元的2/3。
本案经原审审理认定,2004年3月份原告吕某某和被告杜某某因招商引资从黑龙江省桦南县到长岭县X乡与当地农民田某某合伙作木材生意。2004年10月份,田某某退伙,吕某某和杜某某继续经营。2006年10月13日散伙结帐,田某某没有参与。现二原告称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有一笔2004年12月30日的x元的收入票据没有在全体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故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对该笔x元的收入进行分配,被告称合伙散伙应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参与清算,田某某没有参与清算,这张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认为,原、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合伙散伙后,合伙人应对其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本案原告田某某对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进行的清算结果不予认可,因此应先由三人进行清算后方能解决合伙人之间的财产纠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某某、田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二原告均担。”
吕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田某某没参加清算与事实不符,我们三人再无其他遗漏收、支票据可清算,完全不需要反复清算,现在只对一笔被上诉人亲自书写的x.00元存在争议,而一审法院以田某某没有参加清算对清算结果不认可为由,对这一争议焦点不作裁判,属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合伙清算过程中对具体账目的处理引发的纠纷,原审原告请求对账目中的一笔x元的会计凭证进行合伙收入确认并平均分配。由于与其他合伙人对合伙账目的处理认识不一,在没有主张进行整体清算的情况下,上诉人吕某某仅就单笔账目请求确认并要求平均分配收入款,该诉讼主张没有独立的实体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为基础,构不成独立的诉权,因此吕某某的起诉不应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吕某某的起诉。
二审上诉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吕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