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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钟某某与黄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0  当事人:   法官:温雪岩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郑某某、钟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3月17日,崇义县X乡人民政府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崇义县聂都至竹洞A标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同年4月8日,黄某某与钟某某、郑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承包崇义县聂都至竹洞A标段公路改建工程,其中郑某某、黄某某各出资20万元,用于交管理费和工程中的投资工程费用及日常开支。钟某某出资50万元用于工程押金,押金退回后,交还给钟某某,不作工程投资款;如押金在4月16日前未退回,三人共同承担25万元中每月3分利息,直至退回押金;利息从投资款中支出。三人各占三分之一股份,利润平均分配,风险平均分担。钟某某为公司委托代理人,主持项目部工作,一切开支除经手人签字外,最后通过钟某某签字方可报帐;郑某某任出纳,掌管小额资金和报帐,大额资金需郑某某、黄某某共同掌管监控,采购物品等;黄某某审核监督一切资金开支,协助采购物品并担任会计、记帐。大额利润分成时先归还投资本金,再平均分配利润。黄某某于2006年4月9日交付投资款20万元、2006年7月13日出资1万元,合计21万元,由郑某某出具收条。2007年7月25日,钟某某、郑某某与尹玉荣签订协议,将崇义县聂都至竹洞A标段公路改建工程承包给尹玉荣,约定承包费用为56万元,付清承包费后,钟某某、郑某某必须在5天内将原委托书改为尹玉荣的名字,原来的计量单一并交给尹玉荣;除钟某某、郑某某原向业主已结算的76万元外,余款由尹玉荣结算;钟某某、郑某某以前的债权债务与尹玉荣无关。崇义县聂都至竹洞A标段公路改建工程后由尹玉荣与钟某共同施工。黄某某于2006年8月9日收回股金1万元,2007年8月19日,钟某某退回投资款15万元给黄某某。次日,钟某某向黄某某出具书面承诺,约定原钟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签订的崇义聂都至竹洞公路改建工程合作协议作废,债权债务与黄某某无关。2007年9月13日,黄某某向崇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其与郑某某、钟某某间的合作协议,清算后支付给黄某某利润、归还黄某某投资款5万元及投资利息2万元。2007年11月14日,崇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黄某某退伙;由郑某某、钟某某返还黄某某投资款5万元;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黄某某与钟某某、郑某某合伙期间欠邓华平、廖海兵工程款,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8)章民一(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钟某某、郑某某、黄某某向邓华平、廖海兵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黄某某为此支付执行款x元。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钟某某向黄某某书面承诺“崇义聂都—竹洞公路改建工程合作协议作废,债权债务与黄某某无关”的条款是否有效。首先,钟某某向黄某某出具的书面承诺系双方关于解除合伙协议的约定,郑某某在知道该承诺后未提出异议,且与钟某某共同将工程转包给尹玉荣,应视为对协议内容的默认。其次,崇义县人民法院(2007)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该判决准许黄某某退伙,并由郑某某、钟某某返还给黄某某投资款5万元。该判决系对三人解除合伙协议的司法确认,因此,双方关于解除合伙协议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但该协议不影响第三人向三合伙人追索合伙债务的权利。钟某某、郑某某提出三人合伙时间应至2007年11月14日经崇义县人民法院判决黄某某退伙时止、三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应当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状态即应恢复至未履行合同时的原状,合伙终止的时间并不影响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也不存在债权债务清算的问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系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司法确认,并不当然影响双方权利义务发生、变更或终止的时间。钟某某主张黄某某已于2007年8月20日经协商同意亏5万元退出合伙,但未举证证实,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郑某某主张其未在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郑某某在法庭上自认知道黄某某退伙、钟某某退还投资款给黄某某的事实而未提出异议,且其与钟某某共同将合伙工程转包给尹玉荣而未征求黄某某的意见,在崇义县人民法院作出准予黄某某退伙并由郑某某、钟某某返还投资款5万元的判决后也未提出异议,这些行为均表明郑某某对解除与黄某某合伙协议的默认,故对郑某某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黄某某为合伙债务对第三人履行了给付义务,其依法有权按约定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钟某某、郑某某支付x元给黄某某;二、钟某某、郑某某对上述款项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钟某某、郑某某共同承担。

郑某某上诉称,钟某某向黄某某出具的书面承诺未得到上诉人的同意和默认,承诺的内容超越了钟某某的合伙权利,该承诺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黄某某在崇义县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也表明其不认可该承诺的效力。三人合伙未进行清算,且黄某某依合伙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三分之一的合伙债务,其无权要求上诉人和钟某某赔偿其应承担的合伙债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钟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是在黄某某自愿承担5万元亏损的情况下出具的字据,但黄某某不愿接受并向崇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退回5万元股金,黄某某以其诉讼行为解除了该协议。黄某某仅承担了其按份应承担的x元债务,其无权向上诉人追偿。三人合伙后一直未进行清算,应在合伙清算后确定各合伙人应承担的债务。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上诉人郑某某在一审期间已承认其知道钟某某出具书面承诺之事而未提出异议,且以一系列行为默认了该承诺。关于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据此要求两上诉人清偿答辩人已履行的、超过自已应承担的债务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崇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确认三合伙人协议散伙的事实,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也查明了退伙时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黄某某提交了郑某某在崇义县人民法院(2007)崇民一初字第X号一案诉讼中提交的电话录音书面记录复印件,以证明上诉人郑某某知道钟某某出具了书面承诺。上诉人郑某某经质证认为不能确定该复印件是否出自法院案卷,记录的通话内容仅涉及退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上诉人钟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通话记录的内容仅涉及到退15万元给被上诉人黄某某时黄某某是否答应承担5万元亏损,并不能证明上诉人郑某某知道钟某某出具了“债权债务与黄某某无关”的字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钟某某向黄某某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为:“原钟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签订的崇义聂都—竹洞公路改建工程合作协议作废,债权债务与黄某某无关”。2007年9月13日,黄某某在崇义县人民法院以郑某某、钟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终止原、被告间的合伙协议,清算后支付原告利润,归还原告投资款5万元及投资款利息2万元。黄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钟某某2007年8月20日出具的字据。崇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了黄某某与郑某某、钟某某三人合伙及黄某某两次共收回股金16万元的事实,但未提及三合伙人协议散伙的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郑某某对于上诉人钟某某2007年8月20日出具的字据,作出如下陈述:“我并不知道钟某某写承诺书给黄某某”。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钟某某于2007年8月20日出具的载明合伙协议作废及合伙债权债务与黄某某无关的字据内容可反映,该字据是上诉人钟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关于解除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合伙关系的协议,被上诉人黄某某接受该字据的行为表明其认可该协议的内容。根据三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可反映上诉人郑某某知道被上诉人黄某某存在要求退伙并退回股金的表意行为,但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诉人郑某某知道该协议的客观事实。且被上诉人黄某某在收取钟某某出具的协议后,于2007年9月13日向崇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以该协议为事实依据并以该协议的内容为诉讼理由主张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并不承担合伙亏损,而是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终止合伙协议、清算后支付利润、归还投资款5万元及投资款利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上诉人钟某某也未以其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所约定的解除合伙关系、合伙盈亏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无关的内容作为抗辩理由,同时崇义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依法作出准许黄某某退伙及终止合伙协议履行的判决,并以黄某某未提供清算依据及相关帐目为由判决驳回其要求合伙清算并分配合伙利润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亦已发生法律效力。所以,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黄某某和上诉人钟某某在该案诉讼中以其各自的主张和行为变更了解除合伙关系的协议,该协议对相关当事人均不再具有约束力,三合伙人应按崇义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的黄某某退伙、终止合伙协议履行的法律事实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黄某某因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一(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邓华平、廖海兵支付的执行款x元系其退伙前合伙体的对外债务,其承担的份额与其在合伙体中的股份份额相符,故被上诉人黄某某直接要求两上诉人返还其付给邓华平、廖海兵的执行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某某、钟某某主张三合伙人应在合伙清算后再确定各自所应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郑某某、钟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合计4692元,由被上诉人黄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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