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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7  当事人:   法官:于明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原审诉称,2006年1月1日,被告在我处买红砖,欠我红砖款x元。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不还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原审被告张某某原审辩称,欠钱的事实存在,但真正的欠款人是吉林某一建公司,我出的欠据是职务行为,我不同意还款。

原审认定,2006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买红砖,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红砖款x元。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红砖,尾欠原告红砖款x元,此事实有被告出的欠据为凭,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欠款人是吉林某一建公司,并提供了吉林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前郭炼油厂项目部及证人刘某友的证明,证明被告给原告出的欠据x元,是属于吉林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所欠,该笔债务与张某某无关。但被告在给原告出的欠据上并未加盖吉林某一建公司的公章,原告不认为是吉林某一建公司所欠。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红砖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欠款人是吉林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出欠据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刘某某称原审判决正确。

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有买卖合同关系。

二审庭审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只是在辩论中表明了各自的观点。

本院认为,刘某某所持欠据是张某某书写的欠红砖款据,据中的欠款人处写有“吉林某一建”字样,张某某是在经手人处签名的。本案原审诉讼中吉林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已出具书面证据,申明张某某是职务行为。因此,本案双方没有买卖红砖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审以张某某是义务主体作出判决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某起诉。

一审刘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前郭县人民法院退还给刘某某;二审张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本院退还给张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明

审判员张秋华

审判员徐芳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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