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上诉人樊某某与被上诉人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樊某某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4年果字村村X村部,在原果字村小学暂住办公。2004年5月2日根据松原市人民政府[1999]X号文件精神,经水字镇人民政府批准,我和水字镇中心校就原果字村小学的校舍和校园达成了买卖协议,至此果字村自2004年5月起至2006年5月末止,实际上就是租用我的房屋办公。在此期间,我多次找到吕某某书记催要租房款,吕某种种借口拒不给钱,我也曾找到水字镇领导进行协调,吕某拒付。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支付租赁房屋款人民币3600元并支付租房款利息人民币342元。
原审被告辩称,2002年9月,因我村小学并到了光字村小学,由我村出资建造的12间校舍闲置下来。当时我村村委会办公室卖掉,村委会搬到学校,占用了学校3间房屋办公。2004年初,原审原告找到我村的书记吕某某,要买学校的12间房和面积近1垧地的校园。村里决定将学校的12间房卖给原告9间,其余3间留做村委会办公室。原告一再找吕某记,原审原告对吕某记说:村里留三间有啥用,12间都卖给我吧,你们村使用的3间房你们继续用着,什么时间盖上房什么时间倒出来,我不收你们的房租。在原审原告的一再坚持下,我村于2004年5月将我村的12间校舍和面积近1垧地的校园以x元的超低价卖给了原审原告。2006年5月,果字村委会办公室建成,我村便搬出了学校,迁至新房。在我村占用学校房屋期间,原审原告从没要过房租。2006年腊月,我村书记吕某某与原告在一次喝酒过程中发生争吵。争吵后,原审原告向我村索要租金。我村认为,我村与原告樊某某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而是借用房屋关系,原审原告向我村索要房租实际是对吕某某个人不满,所以我村没有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9月,果字村小学并到光字村小学后,果字村小学的校舍闲置。当时,原审被告因原有办公室出售搬进果字村小学的三间闲置校舍办公。2004年5月2日,依据松原市人民政府[1999]X号文件精神,经水字镇人民政府批准,乾安县X镇中心校将果字村小学的12间校舍出售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购买果字村小学的校舍后,原审被告仍在以前使用的三间房屋内办公,原审原、被告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6年5月,原审被告办公室建成后,原审被告从原审原告的房屋搬出。原审原告主张其与原审被告是房屋租赁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租赁合同一份,因原审被告否认这份租赁合同,且原审被告未在这份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故本院对这份租赁合同不予采信。原审原告另提供证人裴成和的当庭证言,因证人裴成和只证明原审被告使用了原审原告的房屋,未证明原审原、被告间是租赁关系,故这份证人的证言亦不能证明原审原告的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原告提交的协议书1份、收据1枚、租赁合同1份、证人裴成和的当庭证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自2004年5月2日始至2006年5月止使用原告的三间房屋办公,但因被告否认其与原告系房屋租赁关系,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系房屋租赁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2、一审依举证不能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适用证据原则本末倒置,二审应予以纠正。3、被上诉人使用我房屋而不支付租金,应判令给付房租3600元。
被上诉人辩称,此房屋使用在2002年开始就在果子村小学旧址办公,是无偿使用的。2004年上诉人买房子时是我帮助买的,上诉人同意我村居住到办公室盖好为止。我和上诉人未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的关系。我村于2006年盖房搬出了,我村不同意给付房租。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房租这一事实,经二审庭审审查发现,上诉人与乾安县X镇中心校签订的合同中,就买卖房屋交付时间及被上诉人居住三间教室的使用情况和是否租赁等事项未能约定,上诉人又未能举出被上诉人租赁水字镇中心校三间教室的证据和被上诉人购买该校舍后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方面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维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张秋华
审判员徐方
二○○九年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