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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森,该公司法律事务处主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水木清华A座。

负责人: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森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我单位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在被告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5月25日,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成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008年4月19日凌晨,刘传强驾驶该车行至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德胜出口附近,因车辆故障停车于紧急停车带内修理。王某雷、王某某、梁某某等人因事下车后在高速公路路肩内往杭州方向行走,当行至杭州方向x+502M处时,被孙勇驾驶的皖x/皖x号半挂车撞伤,王某雷经抢救无效死亡。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认定,刘传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其他各方当事人也同时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诉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本案的被告也作为案件的被告参加了诉讼活动。江干区人民法院认定,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车下,属“第三者”范畴,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当地法院不将商业三者险的赔偿纳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审理范围,故仅判决本案被告承担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赔偿责任判决由原告承担。原告根据判决结果共支付受害人各项赔偿费、诉讼费等共计x.58元。扣除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的项目后,被告还应承担x元保险赔付责任。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遭拒赔,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受害人自行违反道交法规定,擅自穿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到对面杭州方向的路肩内行走,致使另一辆车皖x与其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伤,标的车与死伤者并未发生任何碰撞,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标的车豫x没有任何联系,事故认定书划定标的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没有任何依据,故标的车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在标的车无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诉请的商业险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我单位拒绝赔偿。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豫x号客车在被告处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商业三者险保单1份,证明在被告处参加了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3、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划分情况;4、驾驶员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传强具有驾驶资格;5、豫x号车行驶证、年检证明,证明该车经交警部门检验合格;6、杭州市江干区(2008)X号民事判决书1份;7、(2008)X号民事判决书1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死者王某雷、伤者王某某、梁某某及家属起诉后,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认定三方受害人属于第三者,并对被告辩称三受害人不属于第三者的辩解意见进行了驳回,原告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x.2元和x元精神损失费,赔偿王某雷、梁某某各项费用x.38元及精神损失费x元;8、江干区人民法院执行收据4张,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民事判决义务;9、王某某住院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其医疗费为5886.1元;10、王某某伤残鉴定书、鉴定人员资质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11、原告申请对王某某伤残的重新鉴定,证明经重新鉴定节省了大量赔偿费用;12、王某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计27张,证明王某某的病情及治疗情况;13、王某某住院期间陪护证明,证明陪护为1人及陪护天数;14、残疾用具证明及购买残疾用具发票1张,证明王某某支付残疾用具费;15、购买附属用具证明,证明需购买附属用具;16、王某雷身份证;17、王某雷户籍证明;18、梁某某户籍证明;19、王某雷及梁某某家庭人员登记表1份,证明上述人员身份关系及被抚养人情况;20、王某雷在医院抢救病历记录9页,证明王某雷经抢救无效死亡;21、抢救费发票,证明抢救王某雷情况;22、王某雷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王某雷已死亡;23、交通费票据若干共11页,证明交通费情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故意及另一辆车皖x与受害人发生碰撞导致的,与本案原告车辆无任何关系,所以原告诉请商业险我公司不应赔付;2、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8)X号和(2008)X号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系运输合同关系,标的车系故障被迫停车,且已经停驶,停车后受害人和其家人退票后下车,事故发生时合同已依法解除,双方已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诉请的商业险赔偿保险公司拒绝赔付;3、机动车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约定,原告诉请属保险公司责任免除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4、5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表述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与另一辆车皖x发生事故,与本案原告车辆无任何关系,原告诉我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退票下车,合同已终止,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受害人之间赔偿凭证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对证据9—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受害人已提交,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这些证据与我公司已无关联性。对证据9-23和证据3、6、7、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两份证据都证明受害人已经下车属于第三者,被告既然赔偿了交强险就应当赔偿商业险,两份判决书能证明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已被法院否认。证据3仅属于保险条款,无法证明与保险时的一致,且条款内容并没有尽到告知保险人的义务,其证明目的不能支持。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5月25日,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成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008年4月19日凌晨,刘传强驾驶该车行至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德胜出口附近,因车辆故障停车于紧急停车带内修理。王某雷、王某某、梁某某等人因事下车后在高速公路路肩内往杭州方向行走,当行至杭州方向x+502M处时,被孙勇驾驶的皖x/皖x号半挂车撞伤,王某雷经抢救无效死亡。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认定,刘传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其他各方当事人也同时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诉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本案的被告也作为案件的被告参加了诉讼活动。江干区人民法院认定,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车下,属“第三者”范畴,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当地法院不将商业三者险的赔偿纳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审理范围,故仅判决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赔偿责任判决由原告承担。原告根据判决结果支付王某某因受伤和梁某某因王某雷之死而形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58元。扣除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的项目后,被告还应承担x元保险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责任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的条款无效。事故发生后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赔偿王某某x.2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及诉讼费2642元,支付梁某某因王某雷之死而形成的赔偿费x.38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及诉讼费2385元。因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对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x.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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