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孙勇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凤祥、王天武,被上诉人代表人战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前四十七村诉称,我村在1983年响应国家号召,植树造林约20公顷,其中有0.6公顷林地在林业部门单独办理了林权执照。1998年,前四十七村原支部书记杨成国以个人名义将该林地林权转让给被告,并由杨成国在0.6公顷林权执照背面签有“用树地顶钱”。我村认为,由杨成国转让给被告孙勇的0.6公顷林地是村委会集体所有财产,杨成国随意将村里的林地转让给被告,属非法转让。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林权转让无效。
原审被告孙勇辩称,1994年发洪水,村里筹集的塑料袋不合格,当时村委会主任计秉海和北正镇乡干部李建洲为买塑料袋以村上的名义从我手借款35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月利3分。我父孙凤祥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后经我向原告索要该款,原告一直未给付。1998年12月10日,村上用这块树地抵偿欠款和利息,并将林权执照交给我。我已取得该林地的林权。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原告起诉。
本案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杨成国任前四十七村党支部书记,齐长付任村民委员会主任。1998年12月10日,杨成国将长岭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为前四十七村核发的长字第x号林权执照交给被告,现该林权执照由被告持有,林权执照背面载明“94年村抬孙勇款本金3500元,3分利,村上无能力还款。当时通过研究将村西树地顶帐。证明人:潘树森、杨成国。1998年12月10日”。该地位于前四十七屯西,林地四至东为住宅,西为个人树地,南为拉地道,北为拉地道。林地登记面积0.6公顷,实际面积2公顷,林权执照背面写明的内容未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也没有村民委员会主任签章。上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林权执照等证据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长岭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为前四十七村核发的长字第x号林权执照,确定了前四十七屯西登记在前四十七村名下的林木所有权由前四十七村享有,该林木系前四十七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对于村所有的土地和财产由村民委员会依法进行管理,原告前四十七村前任党支部书记杨成国虽任职时分管村财务工作,但其不是前四十七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或负责人,其以树抵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杨成国将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转让给被告抵债的行为,无证据证明系前四十七村村民委员会授权,也未得到前四十七村村民委员会追认,且林权执照登记面积与实际不符,未约定抵顶期限,所以以林地抵款的行为无效,争议的林地与林木仍然为前四十七村所有,被告主张原告欠款,应另行处理。原审法院判决,原告长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林地抵顶给被告孙勇的行为无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孙勇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孙勇不服,以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定,表见代理以树抵债的行为有效,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上诉至本院。
被上诉人前四十七村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长岭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为前四十七村核发的长字第x号林权执照,该林木所有权由前四十七村享有双方无异议,虽然该林照由前四十七村前任党支部书记杨成国、村会计潘树森以抵欠款的形式抵顶给上诉人孙勇,但依照《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所以以林地抵款的行为无效,争议的林地与林木仍然为被上诉人前四十七村所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款,因原审法院已告知其另行处理,故应另行处理。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丽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