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苗景玉因与被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孔祥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万民、被上诉人苗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村委会诉称,1999年至2000年间,被告苗井玉在村委会共分9次支取曲文建校舍工程款x.70元,现案外人曲文与村委会之间发生纠纷,法院判决上述款项归曲文所有。被告苗景玉在村委会支取的9笔工程款应予返回,并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
原审被告苗井玉辩称,其不同意给付。因为有些票据不是苗井玉签字,是村上会计、书记签的,与苗井玉无关。苗井玉和曲文是合伙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9年至2000年间,曲文与原告村委会签订了承包修建村中、小学校舍的施工合同,2003年7月工程交付使用。1999年至2002年,被告苗景玉多次在原告村委会支取曲文建校工程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苗景玉应返还给原告村委会工程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的规定,村委会称苗景玉在其处支取工程款x.7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苗景玉只认可支取x元,故应当认定苗景玉在村委会支取的工程款金额为x元。苗景玉与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苗景玉辩称与曲文系合伙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已另案告诉,依法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苗景玉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工程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元,减半收取2351元由被告苗景玉负担。剩余2351元退还给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
宣判后,上诉人苗景玉不服,以“在村委会支取的x元工程款,已经支付了部分材料费、人工费等,应追加相关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6月至2000年4月间,案外人曲文与被上诉人村委会签订了承包修建村中、小学校舍的施工合同。曲文承包该工程后与苗景玉合伙承建。2000年7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经前郭县X村经济管理站对两项工程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村委会应给付案外人曲文工程款(施工劳务费、材料费)总计x元。曲文在村委会支取工程款x元,苗景玉自认在村委会支取工程款x元(其中支付现金x元,抵顶欠款、提留款等方式下往来账x元)。2002年,曲文起诉村委会、苗景玉,要求给付工程款x元,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村委会给付原告曲文工程款x元。2008年,曲文又起诉村委会,要求给付尾欠工程款x元,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村委会给付曲文工程款x元,并自2000年起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嗣后,村委会依(2004)白审再字第X号、(2008)前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起诉苗景玉返还不当得利款,原审法院判决苗景玉返还在村委会支取的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村委会与案外人曲文签订的承包修建村中、小学校舍施工合同,经结算应给付曲文工程款x元。期间,曲文在村委会支取工程款x元,苗景玉自认在村委会支取工程款x元。原审法院依据(2004)白审再字第X号、(2008)前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判决苗景玉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苗景玉认为其中的一部分工程款已经给付工人工资、材料款,要求追加曲文等利害关系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可依法另案处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2元,由上诉人苗景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莉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