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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丽华因与赵连霞、单凯雷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30  当事人:   法官:贾艳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

上诉人赵丽华因与被上诉人赵连霞、单凯雷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丽华、被上诉人赵连霞、单凯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丽华诉称,2007年10月10日,我将自有豪杰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楼房租赁给二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取暖费由我出。2007年冬,因室内温度不够,双方于2007年12月15日协商由我给二被告出电费1600元用于取暖,待暖气修好后二被告返还此款。2007年12月25日,我的暖气由豪杰花园物业修理达到国家标准。从2007年12月25日起我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返还此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返还我取暖费16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二被告辩称,2007年10月10日,租赁原告房子,因为暖气不热,所以我与原告达成协议,她返还我1600元租金。

本案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6月10日,原告将自有豪杰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楼房租赁给二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房租金4800元,取暖费由原告承担,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2007年冬,室内温度不够,原告给二被告出1600元用于取暖。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给二被告1600元用于取暖,待暖气修好后二被告返还此款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丽华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赵丽华不服,以其给二被上诉人1600元用于取暖,2007年12月25日暖气修好后,正好经过两个月的取暖期,故上诉人只应支付二个月的取暖费,剩余钱款二被上诉人应返还为由,要求二审改判。二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上诉人赵丽华将自有豪杰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楼房租赁给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取暖费由上诉人赵丽华承担,其他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2007年冬,因室内温度低,双方于2007年12月15日协商由上诉人赵丽华给二被上诉人1600元用于取暖。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丽华将房屋租赁给二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赵丽华于2007年10月10日交纳了取暖费1401.20元。因该户房屋供暖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2007年12月15日,上诉人赵丽华给付被上诉人赵连霞16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1600元性质存在争议。上诉人赵丽华主张给付的1600元电费用于取暖,待暖气修好后将剩余款返回,并提供了被上诉人赵连霞出具的收据和物业维修单;二被上诉人主张因屋子冷,经协商返回1600元的房费,并提供了证人王某某证言予以证实。本院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评判认为被上诉人赵连霞出具的收据载明该1600元系取暖费,书面证据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故上诉人赵丽华的主张成立。根据相关规定,松原市取暖期为每年的10月25日至次年的4月10日。2007年至2008年应供暖天数为168天,豪杰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日取暖费用为8.34元,从2007年10月25日至2007年12月25日供暖62天,所需取暖费用为517.11元,二被上诉人应将剩余款项退还给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赵连霞、单凯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上诉人赵丽华取暖费1082.89元。

如被上诉人赵连霞、单凯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赵连霞、单凯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利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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