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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民委员会诉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2  当事人:   法官:罗洪山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江区X乡X村,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照林,吉林正大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个体工商户。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自己所有集体土地出资兴建了松原建材市场并于2003年6月10日原告基于松原建材市场合作协议书取得了该市场的所有权,现被告使用该市场的28、X号二处商企房但一直拒绝交缴租金。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付X号商业房租金从2003年6月至2006年6月每套房屋每月租金320元共计x元,2006年6月至2009年6月每套房屋每月租金600元共计x元,以上租金合计x元;被告交付X号商企房租金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租金每套房屋每月租金600元共计x元,以上二处商企房租金共计x元。

被告辩称,我用了X号、X号二处房子。我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每月每套房屋租金还按320元计算,并且村上欠我木材款x元,我要求折抵房屋租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松原建材市场,被告李某某为该市场商户,双方均认可曾约定房屋租金每月为32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松原建材市场合作协议书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均对本案涉及的二处商企房所有权无争议。被告辩称原告赊用被告的木材时曾约定折抵房屋租金,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亦不认可,故关于原告欠被告木材款,被告可另案告诉。另外,原告关于2006年6月至2009年6月每月租金600元没有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租金仍按双方约定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松原市建材市场X号商企房自2003年6月至2009年6月租金x元;支付松原市建材市场X号商企房自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租金9600元,以上合计x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616元,原告承担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洪山

审判员吴佳坤

代理审判员胡萌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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