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江区X乡X村,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照林,吉林正大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个体工商户。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自己所有集体土地出资兴建了松原建材市场并于2003年6月10日原告基于松原建材市场合作协议书取得了该市场的所有权,现被告使用该市场的28、X号二处商企房但一直拒绝交缴租金。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付X号商业房租金从2003年6月至2006年6月每套房屋每月租金320元共计x元,2006年6月至2009年6月每套房屋每月租金600元共计x元,以上租金合计x元;被告交付X号商企房租金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租金每套房屋每月租金600元共计x元,以上二处商企房租金共计x元。
被告辩称,我用了X号、X号二处房子。我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每月每套房屋租金还按320元计算,并且村上欠我木材款x元,我要求折抵房屋租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松原建材市场,被告李某某为该市场商户,双方均认可曾约定房屋租金每月为32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松原建材市场合作协议书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均对本案涉及的二处商企房所有权无争议。被告辩称原告赊用被告的木材时曾约定折抵房屋租金,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亦不认可,故关于原告欠被告木材款,被告可另案告诉。另外,原告关于2006年6月至2009年6月每月租金600元没有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租金仍按双方约定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松原市建材市场X号商企房自2003年6月至2009年6月租金x元;支付松原市建材市场X号商企房自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租金9600元,以上合计x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616元,原告承担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洪山
审判员吴佳坤
代理审判员胡萌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