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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某甲聚众斗殴一案
时间:2009-04-08  当事人:   法官:李云昆   文号:(2009)长中刑一终字第0106号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4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原判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长沙市旅游职业中专生,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廖某丙(系廖某乙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略)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略)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甲、陈某、廖某乙聚众斗殴一案,于二00九年二月五日作出(2009)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廖某甲、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4月16日晚,祝彪(另案处理)与肖某发生口角。次日,祝彪纠集被告人陈某、廖某乙等人携带三把砍刀找肖某等人帮自己出气。经肖某的同学通知,被告人廖某甲纠集李某丁等三人与被告人陈某、廖某乙等人至长铁一中门口,双方进行斗殴,致李某丁轻伤。

该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收条、判刑材料、户籍证明等。

该院以被告人廖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被告人廖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为肖某出头打架的目的和聚众斗殴的预谋,上诉人通知李某丁等人并非以打架斗殴为目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伤情未作出认定、量刑过重,且未考虑上诉人的自首和本身是受害人的情节。请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我不是主谋,系从犯;且系未成年人;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晚6时许,祝彪(另案处理)与本市长铁一中学女学生肖某等人在该校门口发生口角。4月17日晚6时许,祝彪在长沙市十二中学门口遇见陈某(另案处理)及上诉人陈某与原审被告人廖某乙,祝彪要陈某等人帮其一起报复肖某等人出气,陈某、陈某、廖某乙表示同意。祝彪带陈某与原审被告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廖某乙等人携带三把砍刀来到长铁一中学报复肖某等人,陈某陆续联系了多人帮忙。在长铁一中门口吃东西的肖某、苏某某、阮某某(肖某的同学)被祝彪等人围住,阮某某即打电话给上诉人廖某甲要其过来送几名女同学回家。上诉人廖某甲即纠集李某丁等三人来到长铁一中学门口,并动手打了上诉人陈某,后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廖某乙和陈某等人持刀与上诉人廖某甲及李某丁等人进行打斗,李某丁、上诉人廖某钦均受伤,经鉴定李某丁为轻伤。案发后,上诉人陈某等人的亲属已代为赔偿李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揭发侦破经过。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各当事人身份情况及被上诉人廖某甲的前科情况。

3、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证实伤人凶器系一把砍刀。

4、证人何锦华、周某某、沈某某、王某、左某、阮某某、肖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4月17日晚6时许在本市长铁一中学门口,陈某和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廖某乙等人持刀与上诉人廖某甲、李某丁等人发生打斗。

5、被害人李某戊陈某,证实其于2008年4月17日晚6时许与上诉人廖某甲等人在本市长铁一中学门口与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廖某乙及陈某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人用刀砍伤。

6、同案人祝彪、陈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17日晚6时许,祝彪邀集陈某及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廖某乙携带砍刀去本市长铁一中学门口找肖某,后与上诉人廖某甲、被害人李某丁等人发生打斗,在斗殴过程中李某丁被砍成轻伤。

7、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戊伤情构成轻伤。

9、上诉人廖某甲、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廖某乙的供述,均对犯罪基本事实供认不讳。

10、收条,证实上诉人陈某等人的亲属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丁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

11、庭审笔录。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甲与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廖某乙纠集多人相互进行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廖某乙系持械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廖某甲与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廖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廖某甲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聚众斗殴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对其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廖某乙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廖某甲、原审被告人廖某乙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的亲属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上诉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廖某乙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廖某钦与其辩护人姚某某均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为肖某出头打架的目的和聚众斗殴的预谋,上诉人通知李某丁等人并非以打架斗殴为目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伤情未作出认定、量刑过重,且未考虑上诉人的自首和本身是受害人的情节。”经查,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廖某钦纠集李某丁等人到达长铁一中门口后,上诉人廖某钦即动手打人,聚众斗殴动机明显;原审判决已对上诉人廖某甲的自首情节予以考虑;故以上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上诉称:“我不是主谋,系从犯;且系未成年人;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受他人邀请后主动持械到达长铁一中门口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判决对其系未成年人以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已予考虑;故以上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昆

审判员柳志敢

代理审判员黎璠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乐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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