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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龚某贩卖毒品一案
时间:2009-03-31  当事人:   法官:李云昆   文号:(2009)长中刑一终字第0091号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略)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略)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9)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龚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4月26日晚,被告人龚某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书香名邸”宾馆X号房间贩卖“麻古”;次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再次到上述地点贩卖“麻古”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20粒“麻古”净重1.606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同年4月28日,被告人龚某被抓获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何畏(后该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时乘隙逃脱,后于2008年9月18日被再度抓获。

该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证人证言、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

该院以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追缴被告人龚某非法所得,上缴国库;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销毁。

被告人龚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本人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我贩卖的数量过轻,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龚某于2007年4月26日晚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书香名邸”宾馆X号房间,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22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同年4月27日21时许,上诉人龚某再次到上述地点贩卖20粒“麻古”给吸毒人员许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20粒“麻古”净重1.606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次日,上诉人龚某被抓获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何畏(已判刑),但其本人乘隙逃脱,后于2008年9月18日被再度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

2、上诉人龚某的家庭情况、现实表现说明,证实上诉人龚某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情况。

3、现场收缴的毒品麻古照片等物证。

4、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以上证据证实上诉人龚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查出麻古。

5、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查获的麻古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606克。

6、证人许某、王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龚某向其贩卖毒品“麻古”。

7、上诉人龚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庭审笔录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明知麻古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龚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龚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龚某上诉称:“我贩卖的数量过轻,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龚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净重为1.606克,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对上诉人龚某的犯罪事实、立功、认罪态度等情节予以综合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云昆

审判员柳志敢

代理审判员黎璠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乐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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