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07)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系同村村民,刘某乙的房屋位于刘某甲的房屋座向的左上侧。刘某乙的房屋于1980年、1988年、2006年多次翻建,1987年,刘某甲之兄刘某怡、刘某希在刘某乙的房屋座向右侧下面建房,2000年刘某甲在其兄刘某怡、刘某希的房屋左侧翻建房屋,刘某乙家房屋至刘某甲家房屋座向右边的机耕公路之间有一条人行通路,该人行通路原两旁均为责任田,后刘某甲家建房时将靠其房屋前的责任田用土填高,形成了刘某甲兄弟的房屋前的一块空坪,该人行通路途径刘某甲房屋座向左侧的杂房及刘某甲家空坪直至刘某甲兄弟房屋座向右边的机耕公路,刘某甲家空坪外边与人行通道处系斜坡,2006年,刘某乙因建房需经过刘某甲家的空坪运送建筑材料,刘某甲准备在空坪临人行通道内边处砌石坑,并在空坪中堆放了石料,为此双方发生过纠纷,2007年3月24日,因刘某乙家拖运煤球回家,需将煤球堆放到刘某甲房屋的阶基上,刘某甲家不同意,从而导致双方发生了斗殴(已另案起诉)。刘某乙之妻因受伤住院不在家,2007年4月7日,刘某甲家就在其杂房及空坪前的人行通道边砌了一条长为15.75米、高为1.72-2.1米的石坑及围墙,致使石坑边距人行路外边最宽处为95厘米,最窄处为52厘米。刘某乙遂以刘某甲的行为妨碍了其通行为由,于2007年5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甲排除妨碍,保留2米宽的人行路给刘某乙通行。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刘某甲屋前所砌石坑及围墙外的公共人行通道保持约1.2米宽,由被上诉人刘某乙负责砌好,由上诉人刘某甲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刘某乙现金4600元;
二、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余事项不再有争议;
三、一审诉讼费500元及鉴定费328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乙负担,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自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童赞辉
审判员张韧
审判员张涛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黄邵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